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官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詩韻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8、11、17至19C欄(即「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金額,與伊於本案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係屬誤寫,應分別更正為附表三編號8、11、17至19B欄(即「陳官亨主張金額」欄)所載金額,依此計算,附表三C欄「總計」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8萬3,900元亦應更正為542萬2,486元,爰聲請更正附表三編號8、11、17至19C欄及C欄「總計」所載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8、11、17至19C欄及C欄「總計」所載金額,係本院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本案判決已詳述理由依據(詳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㈣、⒉),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內容,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