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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家森

陳泰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姸蓉

陳文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錦花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林嬌妹之子女,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上訴人陳家森、陳泰融(下合稱陳家森兄弟)所提出88年1月8日簽立之協議摘要(下稱系爭摘要),其中決議事項第1、2點(下合稱系爭約定)乃要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姸蓉、陳文慧(下合稱陳錦花三姊妹)預先拋棄對陳林嬌妹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應屬無效。陳姸蓉為陳林嬌妹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另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還;兩造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家森兄弟部分: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國炳過世後,陳林嬌

妹與兩造在訴外人陳金蘭代書住處,於訴外人陳家明之見證下,簽立系爭摘要,其中第1、2點即系爭約定,性質為陳林嬌妹預為分配遺產或死因贈與,抑或兩造預先分割陳林嬌妹遺產之協議,或對陳林嬌妹遺產分割協議之預約,自屬有效。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應依系爭約定由陳家森兄弟各分得1/2,或將該等遺贈物交付陳家森兄弟。另陳家森代墊如附表三編號3之管理遺產必要費用,應自系爭遺產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㈡陳姸蓉、陳文慧則以:系爭約定乃陳家森兄弟要求陳錦花三

姊妹預先拋棄陳林嬌妹之遺產繼承權,陳林嬌妹與兩造簽立系爭摘要時並無預為分配、分割遺產之意思存在。伊等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91至292頁、第343至344頁):

㈠兩造之父親陳國炳於87年7月9日死亡,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

陳林嬌妹於110年4月21日過世,兩造為陳林嬌妹之法定繼承人。

㈡陳林嬌妹留有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系爭遺產(見原審卷二第364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㈢兩造於105年8月23日共同出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89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游任清,約定土地與車位之租金均匯入陳林嬌妹於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游任清自112年5月起,依原證21之協議書,將894地號土地租金(即附表一編號15之租金)分別匯入兩造指定之帳戶(見原審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

㈣附表三、四所載費用,均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㈤系爭摘要為陳林嬌妹及兩造於88年1月8日,在陳金蘭住處,於陳家明見證下簽立,代筆人為陳金蘭之配偶。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系爭約定性質為何?是否屬陳錦花三姊妹預先拋棄

陳林嬌妹遺產繼承權之約定而無效?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⒉觀諸系爭摘要首揭「陳國炳之遺產子女協議摘要」,決議事

項第1、2點(即系爭約定)載明:「⒈○○段第○○○地號0.0五六八公頃由陳林嬌妹繼承2/7,陳錦花、陳家森、陳妍蓉、陳家景(即陳泰融)、陳文慧等五人各繼承1/7,目前該地號全部出租,每月租金全數概由母親陳林嬌妹收管使用,如若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繼承,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⒉張光輝之老厝建地及老馬牛肉麵後面之建地由母親陳林嬌妹一人繼承,兄弟姊妹放棄繼承權。(在生之年如有拋售,所得價款概由母親使用,如若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弟繼承、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91頁);佐以證人即陳泰融之配偶李沛錞證稱:簽立系爭摘要時伊在場,陳家明為了讓伊婆婆(即陳林嬌妹)放心,就加註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繼承,三位女兒(即陳錦花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就是要女兒們放棄陳林嬌妹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會要求女兒們拋棄陳林嬌妹繼承權,因為考量到婆婆商議了半年好不容易求到女兒們出來協調公公(即陳國炳)的遺產分配,如果婆婆過世後家裡會亂成怎樣,所以女兒們拋棄婆婆所有財產的繼承權;婆婆說分一次沒有分兩次,陳家明就說女兒們未來母親遺產就不要再回來分了,所以他們就加註如果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繼承,女兒們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205、208頁);陳錦花復陳明:當時是針對父親遺產進行協議,卻被另外要求預先對母親的部分拋棄繼承權,系爭摘要上所載的被繼承人陳林嬌妹能得到的財產,就是被繼承人陳林嬌妹當下的資產,所以陳家森兄弟意識到說未來也會再發生一次繼承,所以要求陳錦花姊妹預先拋棄繼承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71頁);陳姸蓉則陳稱:當時的認知是男生要求女兒拋棄對媽媽繼承權,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陳林嬌妹有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陳文慧亦陳明:那天就是要伊等預先拋棄繼承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相互以察,堪認兩造及陳林嬌妹共同商議陳國炳遺產分配時,念及陳錦花三姊妹日後亦將請求分配陳林嬌妹之遺產,當時雖未確認陳林嬌妹將來遺產之全部內容,仍在陳林嬌妹分配取得陳國炳之部分遺產之系爭約定後段,加上「(陳林嬌妹)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即陳泰融)繼承,三位女兒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以表明陳錦花三姊妹預先拋棄陳林嬌妹全部遺產繼承權之意旨。從而,陳錦花三姊妹於簽立系爭摘要時,雖不知悉陳林嬌妹將來遺產之全部內容,惟在場之人均認知系爭約定中關於「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弟繼承、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語,乃陳錦花三姊妹日後不得再對陳林嬌妹之所有遺產請求分配之意思,核屬陳錦花三姊妹預先拋棄對陳林嬌妹全部遺產繼承權之表示無訛,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記載即不能認為有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性質乃陳林嬌妹預為分配遺產,或死

因贈與,或兩造預先分割陳林嬌妹遺產之協議、對陳林嬌妹遺產分割協議之預約云云。然系爭約定所載「(陳林嬌妹)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弟繼承、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已明示陳錦花三姊妹單方就陳林嬌妹遺產無條件拋棄繼承權之真意,且拋棄範圍包含陳林嬌妹全部遺產,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約定全文核無以陳林嬌妹為主體,與兩造達成預為分配其特定遺產或死因贈與之合意,亦未見兩造有何就陳林嬌妹之遺產達成預為分割合意或預約之情;上訴人自陳系爭摘要決議事項第3點:「有關目前兩楝房屋及農地、道路用地等全部概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均持分繼承,三姊妹放棄繼承權(無條件)」(見原審卷一第291頁),非屬登記在陳林嬌妹名下之遺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另系爭摘要決議事項第4、5點:「⒋母親之食衣住行概由兄弟兩人全數負擔。⒌兩兄弟各溢留一間房間供母親居住。」等內容,亦僅係關於陳家森兄弟扶養陳林嬌妹方式之約定,均無法推認系爭約定有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性質可言。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系爭約定已有其主張之合意存在,其前揭辯解,即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約定中關於「百年歸壽後由陳家森、陳家景兩兄

弟繼承、三姊妹無條件放棄繼承權」等文字,乃陳錦花三姊妹預先拋棄對陳林嬌妹全部遺產繼承權之表示,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記載應為無效。

㈡爭點二:系爭遺產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觀民法第1150條規定可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⒉查兩造不爭執陳林嬌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以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債務,均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上訴人亦已陳明如陳錦花三姊妹就附表編號1至10之遺產有繼承權,則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陳錦花三姊妹亦表明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2頁),而系爭約定為無效,既經認定如前,陳錦花三姊妹就系爭遺產均有繼承權,兩造對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之意見,即無二致。又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參、六項下詳予論述,認定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