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A01監 護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上訴人 A04(即A05之承受訴訟人)
A06(即A05之承受訴訟人)
A07(即A05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上訴人 A08(即A09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上訴人 A10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