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李一恒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上 訴 人 周濤被 上訴人 洪秀薇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周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李一恒於民國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李一恒於88年間赴大陸地區工作,伊與子女繼續在美國生活,伊於113年4月間返台並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李一恒之戶籍謄本時,竟發現李一恒與伊婚姻存續期間之101年11月7日與周濤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嗣渠等雖於113年6月12日為離婚登記(下稱系爭婚姻關係),然系爭婚姻關係屬重婚而為無效,且會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戶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爰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一恒因誤認與被上訴人分居10年已等同離婚而與不知情之周濤結婚,惟伊等已於113年6月12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周濤亦拋棄對李一恒之剩餘財產分配及其他民事相關請求,被上訴人持美國之結婚登記證書可逕於我國戶政機關登記為李一恒之配偶,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遭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婚姻關係影響伊身分上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無效,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與李一恒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李一恒與周濤於102年11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李一恒與周濤於113年6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李一恒與被上訴人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函附李一恒、周濤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第9-11、17-18、52、57-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13年6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婚姻關係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關於上訴人所育子女之身分關係及婚姻期間相關財產權利義務之認定仍遞延或持續至今,又無效之法律關係自始無效,惟戶政機關之資料目前仍登載上訴人結婚及離婚之文義,則系爭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該條規定者結婚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前段亦有規定。周濤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李一恒結婚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李一恒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周濤結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重婚而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