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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李靜芬

胡秀溱

胡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憲英訴訟代理人 李啟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林秀菊育有訴外人胡澤民及被上訴人,胡林秀菊自民國94年間,高齡73歲,無收入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由胡澤民、上訴人李靜芬夫妻扶養,胡澤民於104年8月31日死亡後,李靜芬無扶養胡林秀菊之義務而與之共同生活,直至被上訴人108年10月28日將胡林秀菊接回扶養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李靜芬自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5萬0,828元。胡林秀菊於110年2月24日死亡,由胡澤民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上訴人胡秀溱、胡廣各支出31萬0,482元、11萬8,000元喪葬費,被上訴人應負擔1/2喪葬費,被上訴人僅支付2萬9,140元,胡秀溱、胡廣各代墊12萬6,101元、5萬9,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胡林秀菊遺產範圍內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靜芬145萬0,828元,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林秀菊遺產範圍內,給付胡秀溱12萬6,101元、胡廣5萬9,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林秀菊每年領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生存金,自104年8月至108年8月間共計為150萬元,每月尚有敬老金3,628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必要。系爭期間胡林秀菊實際上係由伊照顧。李靜芬於系爭期間提領胡林秀菊超過184萬元之款項,難認有代墊支出胡林秀菊扶養費。胡林秀菊生前已以38萬元購買自己之塔位,胡廣另以購買其他塔位安葬胡林秀菊,其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無理由。胡林秀菊生前即與兩造約定,由其新光人壽之保險受益人支出喪葬費,胡林秀菊喪葬費應自保險費支出,伊並無給付之義務,胡秀溱、胡廣支出喪葬費並非為伊所代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靜芬145萬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林秀菊遺產範圍內,給付胡秀溱12萬6,101元、胡廣5萬9,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胡林秀菊育有胡澤民及被上訴人,胡澤民、胡林秀菊分別

於104年8月31日、110年2月24日死亡。胡林秀菊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孫女胡茵淇、胡秀溱、孫子胡廣。李靜芬為胡澤民之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㈡胡林秀菊自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止,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李靜芬主張得向胡林秀菊之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⒉經查:

⑴胡林秀菊每年領有新光人壽保險生存金,每月則領取敬老金

約3,62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而依胡林秀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示(見原審卷第164、165頁),保險生存金係於每年8月7日轉帳存入,其中104年8月7日存入28萬元,其後逐年遞增1萬元,至108年8月7日存入32萬元,以此計算胡林秀菊於系爭期間內,104年9月至105年7月每月有2萬6,961元(計算式:280,000÷12+3,628=26,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05年8月至106年7月每月有2萬7,795元(計算式:290,000÷12+3,628=27,795)、106年8月至107年7月每月有2萬8,628元(計算式:300,000÷12+3,628=28,628)、107年8月至108年7月每月有2萬9,461元(計算式:310,000÷12+3,628=29,461)、108年8月至同年10月每月有3萬0,295元(320,000÷12+3,628=30,295)之財產可供支配。

⑵況依李靜芬所承認:胡林秀菊於胡澤民死亡後會去被上訴人

餐廳幫忙,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胡林秀菊約6,000元,一直到106年夏天止(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之範圍內,至少胡林秀菊於該期間內即至106年7月止,每月尚有額外6,000元之收入可供支配(加計後均超過3萬元),是依李靜芬所提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臺北市平均消費支出自104年至108年依續為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0,981元(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7頁),胡林秀菊之固定收入,除106年後半年及108年間略有數百元不足外,其餘均高於平均消費支出,而屬相當。

⑶再者,104年9月1日前胡林秀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尚

有27萬3,024元、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1萬9,858元,有該2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64、169頁);而胡林秀菊死亡時,其生前在新光人壽投保3筆保險,於110年2月4日保單價值共計211萬2,155元(計算式:405,932+1,331,696+374,527=2,112,155),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胡林秀菊係具相當資產之人,且早已運用其可支配財產預先安排支應照顧其老後生活,尚無匱乏之虞,自不能認胡林秀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胡林秀菊尚無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從而,李靜芬主張:因與胡林秀菊同住,雖無法提出伊支出胡林秀菊日常消費單據,仍應依系爭期間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伊實際代墊支出扶養費,請求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李靜芬固主張:伊自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為

胡林秀菊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共59萬7,954元、旅費3萬元,加計胡林秀菊贈與兩造90萬3,000元等(尚未計入其日常生活開支),共153萬0,954元,已超出胡林秀菊該期間所取得保險生存金、敬老金,顯見胡林秀菊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308頁),並提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單據、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147頁)。惟其中贈與部分,李靜芬稱:伊於107年2月8日、同年5月22日自胡林秀菊帳戶各提領25萬元、60萬元,係依胡林秀菊指示贈與胡廣、胡秀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贈與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是否應計入胡林秀菊實際受扶養費用,已非無疑。又依李靜芬所提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統計支出項目除食、衣、住、行外,亦包括醫療保健、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等等支出在內,有上訴人提出109年間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重要指標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且以報告中所示平均每人每年醫療保健費用約20萬2,100元而言,胡林秀菊4年2個月期間,每年醫療、看護費用支出平均為14萬3,509元(計算式:597,954÷50《月》×12=143,509),並無過高之情形。再者,胡林秀菊原與其子媳胡澤民、李靜芬同住,於子往生後繼續與李靜芬同住、又胡林秀菊曾至被上訴人餐廳幫忙,該期間由被上訴人供應午餐,均可簡省相當食、宿支出,及胡林秀菊因病僱用看護或住在安養中心期間等情,依其病況,難認有其他休閒、文化、教育消費等額外支出;況李靜芬自承伊自胡林秀菊名下帳戶領取之存款,除支付醫療費用外,尚有用於支付胡林秀菊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見李靜芬前述所稱代墊扶養費用,難認係由李靜芬以其個人財產所支出,是於李靜芬無法提出胡林秀菊其他相關生活支出說明之情形下,縱胡林秀菊因老病看護、醫療費用日常消費之占比增加,亦難認應以高於李靜芬所述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胡林秀菊生活費之情形,是李靜芬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以胡林秀菊該期間之狀況,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

㈢胡秀溱、胡廣與被上訴人已合意自胡林秀菊保險金中支付喪

葬費,應受其拘束。胡廣為胡林秀菊保險受益人,胡秀溱、胡廣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應向胡廣請求自所取得之150萬元保險金中支付,胡秀溱、胡廣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給付代墊喪葬費,並無理由:

⒈喪葬費為埋葬遺體所需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繼承人非不得另行約定其支付方法或負擔比例。⒉經查,李靜芬因提領胡林秀菊帳戶款項,經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李靜芬於警詢時陳稱:胡林秀菊生前有說她的身故保險金給胡廣領,要胡廣負責她身後事等語(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28號影卷筆錄),及依被上訴人提出與胡秀溱(下稱溱)間之對話紀錄:「(溱:)謝謝姑姑,金寶軒已經收到了。其他的部分,當初說胡廣是阿嬤保險的受益人,扣掉喪葬費用後,5個孫子平均分攤(被上訴人回覆:胡廣是受益人請他處理就可以了,不需要跟我說)。上次姑姑說等百日後再處理阿嬤的保險,到時候再一起處理(被上訴人回覆:是胡廣說要找去,我覺得不急吧!後來妳傳保單給我看那就請廣去處理就好了)」、「(溱:)保險公司有打電話給胡廣,說他不是受益人,我們不知道阿嬤的3份保險受益人是誰…阿嬤的喪葬費用,等我們知道保險受益人改成誰之後,再麻煩他支付姑姑跟我的喪葬費用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參互以觀,可知胡林秀菊有指示以伊身故保險金支出喪葬費乙事,確非虛妄,且於胡林秀菊死亡後,胡廣曾找被上訴人處理胡林秀菊保險事宜,而以胡秀溱與被上訴人討論過程提及此事,及其稱「我們已知道阿嬤的3份保險受益人是誰」之前言後語,可推知其所稱之「我們」應包括胡廣在內,胡廣、胡秀溱均應知悉胡林秀菊前開指示,胡秀溱亦表示不論由何人支出喪葬費,均得請求胡林秀菊保險受益人自保險金中支付,足見確為兩造既有之共識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以胡林秀菊身故保險金支付喪葬費之約定等語,即與前情相符,而堪認定。胡廣主張伊並未同意,不受該約定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胡秀溱、胡廣主張被上訴人隱瞞保險受益人已變更為被上

訴人乙事,業經胡廣以胡林秀菊於109年8月12日變更受益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變更無效,訴請新光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150萬元等情,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3至203頁),且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該保險受益人變更與否,並不影響兩造間就胡林秀菊喪葬費應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後支付之約定。

⒋是胡林秀菊死亡時,胡秀溱、胡廣、被上訴人各支付喪葬費3

1萬0,482元、11萬8,000元、2萬9,140元,依約應向保險受益人胡廣請求自取得之保險金中支付。準此,胡秀溱、胡廣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代被上訴人支付按其應繼分比例應支出之喪葬費,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林秀菊遺產範圍內,給付胡秀溱12萬6,101元(計算式:310,482×1/2-29,140=126,101元)、胡廣5萬9,000元(計算式:118,000元×1/2=59,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靜芬145萬0,828元,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林秀菊遺產範圍內,給付胡秀溱12萬6,101元、胡廣5萬9,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