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余阿水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上訴人 張梅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張養(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歿)、訴外人余桃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因張養較寵愛女生,故於兩造出生時僅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而疏未認領伊;伊因年事已高,欲認祖歸宗以免伊子女無所依歸,惟張養已過世,被上訴人為張養之繼承人等情。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養認領伊為其子女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係請求張養對其為死後認領,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應以張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各繼承人間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本院向新北○○○○○○○○調取張養之戶籍資料,張養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並無婚姻關係,惟除已經其認領之被上訴人外,尚有另名子女張阿枝於繼承開始時尚存在(見本院限閱卷第7、21至23、29、33至37、49頁);張阿枝嗣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與配偶蘇彩霞固無子女,惟蘇彩霞於繼承開始時尚存在(見本院限閱卷第33、41至45頁);蘇彩霞於00年0月0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其與前夫蔡豐舜所生子女蔡福財存在(見本院限閱卷第75、79、83、87頁),本院復查無張養、張阿枝、蘇彩霞之繼承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83至405頁),故張養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應尚有再轉繼承人蔡福財。上訴人起訴時僅列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上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惟此情形尚非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