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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周柳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上訴人 李基益律師即任怡靜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任怡靜均為訴外人周文珠、周許嬌(下稱周文珠夫婦)所生子女,周文珠夫婦因子女眾多無力扶養,於任怡靜出生時將其交由訴外人任星堂、任于素貞(下稱任星堂夫婦)收養,並以渠等婚生子女身分辦理出生登記,惟任怡靜成年後,偶然得知其非任星堂夫婦所生,前來尋親,此後雙方經常來往。嗣於民國111年6月間,任怡靜連續數日未與原生家庭手足聯繫,由訴外人即同住基隆市之伊姊林金蓮於同年月9日晚間前往任怡靜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下稱任怡靜住家)拜訪,未獲回應,於翌日上午由里長會同警察、鎖匠開啟任怡靜住家大門,赫然發現任怡靜已在臥室死亡,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確認其死因係糖尿病及疑似心血管疾病。嗣後,伊在任怡靜住家發現其遺有於111年3月1日親筆書寫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如果我外出發生事故不幸,我的財產(包括存款、保險、房產等等)全部贈與我的乾姐姐周柳女士…」等語,伊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受遺贈,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爰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任怡靜所遺之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即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任怡靜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移轉登記、編號4至12所示之財產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載明「外出發生事故不幸」才將財產贈與上訴人,而任怡靜死亡原因為在其住家自然死,並非外出發生事故,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與系爭遺囑意思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任怡靜於111年3月1日自行書立如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之遺囑(即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㈡任怡靜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28分死亡,死亡地點為其住家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㈢任怡靜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内選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任怡靜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㈣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對任怡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

定期間内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期間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即112年1月16日起1年2月內。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收受上訴人願受遺贈聲明書。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任怡靜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任怡靜「外出發生事故不幸」才將財產贈與上訴人,而任怡靜係在其住家內自然死,無從依系爭遺囑處置任怡靜遺產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

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任怡靜於111年3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全文記載:「我是任怡靜,如果我外出發生事故不幸,我的財產(包括存款、保險房屋等等)全部贈與我的乾姊姊周柳女士,住台北市,身分證(C000000000),家中電話:00000000,手機0000000000(證明文件存摺等,都在我房間衣櫃抽屜裡)任怡靜111.3.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至54頁);又任怡靜於同年6月10日中午12時28分死亡,死亡地點為其住家内,死亡方式為糖尿病史、疑似心血管疾病所致之自然死,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如果我外出發生事故不幸…」,依兩造提出之「事故」、「變故」、「不幸」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11至113頁),事故係指變故或意外災禍,而變故係指意外發生的災難、事故,不幸則指意外的災禍或死亡,至外出則通常指出外、離家,非在住居所內之意思,是系爭遺囑之文義顯係以任怡靜離家在外發生意外事故死亡為停止條件之遺贈,而任怡靜係在其住家內自然死亡,與系爭遺囑前開文義不符,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非無所憑。

㈡上訴人雖主張任怡靜係因未婚、無子女、養父母已死亡,為

避免其遺產無人繼承,而書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上訴人,故不應拘泥系爭遺囑之用語云云。惟查,依上訴人陳述任怡靜為商專畢業,退休前在中和的公司上班多年,擔任舍監照顧員工的工作,退休之後就照顧養母、養父,也在社區從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併參任怡靜於85年5月間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意還本終身壽險時,其工作欄位記載為公教福利中心七堵分社服務員,此有保險單、要保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及由基隆市暖暖區中興社區發展協會112年11月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8頁),可見任怡靜於111年1至2月間擔任該協會志工,定期以撥打電話方式關懷社區人士,堪認任怡靜雖不具法律專業,惟其受有相當程度教育,長期有穩定工作,並保有正常人際互動,其應可正確理解「外出發生事故不幸」之文義係指在住處以外場所發生非自然死亡情況。且系爭遺囑記載「外出」發生事故不幸,針對「外出」一詞並無不明處,如任怡靜之真意係單純於其死後指定上訴人為其遺產之受遺贈人,應無特別註明「外出」之必要,可見其書立系爭遺囑當時,設想之停止條件即係其「外出發生事故死亡」之情形,始符其真意。至上訴人所提出任怡靜與上訴人、周許嬌及其他手足互動或出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僅能證明任怡靜與上訴人等原生家庭成員有互動往來,並無從據之推認任怡靜於系爭遺囑記載「如果我外出發生事故不幸…」等語之真意已擴及包含所有死亡情況。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實無從罔顧系爭遺囑之文義,遽然擴張解釋任怡靜系爭遺囑之真意,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將任怡靜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移轉登記、編號4至12所示之財產交付予上訴人,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5/100000)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5/100000)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1) 4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12元 5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2,199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活儲證券戶935元 7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793元 8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6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247,800元 10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帳戶51,699元 11 基隆二信營業部00000000000活儲證券戶14元 12 華南永昌證券公誠分公司元大高股息18,000股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