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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陳正興訴訟代理人 陳聖哲

林慶苗律師上 訴 人 陳柔媛

陳柔靜

陳文雅陳偉庭被 上訴人 陳柔君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正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鍾碧如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而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正興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正興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全部當事人,爰將同造其餘當事人均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文雅、陳偉庭(下稱陳文雅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陳正興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鍾碧如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鍾碧如之遺產(原審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陳文雅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㈡上訴人陳柔媛、陳柔靜:認同原審判決。㈢陳正興:鍾碧如死亡前,皆由伊單獨代墊其生活必要費用,其為減輕伊負擔,同意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地(下稱○○房地)為新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設定抵押權,由伊向該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支付上述費用;伊除以所貸款項代償鍾碧如原積欠○○農會債務(下稱原債務)150萬0302元外,伊並因此陸續支付系爭貸款利息計17萬5529元,另為其支出生活費用計320萬9217元,合計338萬4746元,屬伊處理鍾碧如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因此對鍾碧如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之債權,而應由其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碧如之遺產應按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之附表1-1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查鍾碧如於110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除代位繼承人陳文雅2人應繼分各1/10外,其餘當事人應繼分各1/5(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112板金職二字第326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金額彙總表暨通知書、原法院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101、167、173至176頁、卷二第35、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堪信為真。

四、陳正興抗辯伊支出鍾碧如生活必要費用320萬9217元,及代償鍾碧如之原債務而支出系爭貸款利息17萬5529元,伊因此對鍾碧如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之債權,應由鍾碧如之遺產優先扣償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42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鍾碧如是否對陳正興負有338萬4746元債務?㈡鍾碧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鍾碧如是否對陳正興負有338萬4746元債務?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方所以依上開規定,對他方有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之請求權,乃係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以自己財產支出處理他方事務費用或使他人受有利益為必要。是若他人受有利益係本於其他得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或非以自己財產支出處理他方事務費用或使他人受有利益,即無以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之餘地。

⒉經查:

⑴鍾碧如之配偶陳麗堂於105年11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與鍾碧如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陳麗堂所遺雲林縣○○鎮○○路00號房地(下稱○○房地)由陳正興單獨取得等情,有卷附遺產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陳麗堂全體繼承人所以協議○○房地由陳正興單獨取得,係因陳正興於協議時承諾由其負擔鍾碧如安養費200萬元、代償鍾碧如原債務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等姊妹3人各50萬元等情,亦有陳正興於家人群組所述:「我從沒背信過!

1.母親安養費沒繳?2.女兒150萬元我沒付…以記事本上發佈女兒拿150萬元(醫事)…母親200萬元 清償○○貸款150萬元…對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至27頁),堪認陳正興與陳麗堂其餘繼承人協議由其取得○○房地時,確有承諾以自己財產支付鍾碧如安養費200萬元及代償鍾碧如之原債務甚明。⑵陳正興雖抗辯陳麗堂全體繼承人所以協議○○房地由伊獨取得

,係因伊先行代為支出陳麗堂各項費用,故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係以○○房地償還伊為陳麗堂支出之各項費用之意云云,並提出陳麗堂醫療及喪葬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3頁),然陳正興上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餘繼承人亦未附和其說詞,且與其於前述通訊軟體家人群組所述不符;況參上開費用單據,合計金額僅24萬6322元,縱此等費用確由其支出,但陳麗堂其餘繼承人應分攤金額,顯無從與就○○房地可分配之價值相提並論(見原審卷二第217頁),難認其等有為免除此等費用分攤,而同意由陳正興單獨取得○○房地之可能性。陳正興既曾與陳麗堂其餘繼承人協議由其以自己財產支出鍾碧如安養費200萬元及代償鍾碧如原債務150萬元,則鍾碧如因此受有陳正興支付其生活費及代償其原債務之利益,係本於前述陳麗堂全體繼承人協議,陳正興自無嗣後反而對鍾碧如求償之權利。

⑶又陳正興於105年11月21日以鍾碧如所有○○房地抵押,而向○○

農會為系爭貸款取得300萬元,並均供自用(包括履行其依上開⑴之協議代償鍾碧如之原債務),惟其嗣僅陸續支付利息,於系爭貸款108年11月21日屆期多年後,仍未還款,終致○○農會就○○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方獲償全部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共315萬2700元)等情,有借據、○○農會帳戶存摺及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8、173至176頁),顯見陳正興係以鍾碧如之財產即○○房地為擔保換取價金,並於借款後未清償任何本金;而陳正興自陳系爭貸款係為供支付鍾碧如生活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則其自應將以鍾碧如之財產即○○房地換取之150萬元,支付鍾碧如之生活費用(其餘150萬元本息計157萬6350元,經兩造同意列為附表一編號

6.之遺產),且其在此範圍支付鍾碧如生活費用,亦無嗣後反而對鍾碧如求償之權利。

⑷則陳正興抗辯伊為鍾碧如支出生活費用計320萬9217元(見本

院卷第135至136、243至245頁),縱屬實情,加計其就系爭貸款150萬元部分(即上開應供支付鍾碧如生活費用之150萬元部分)支付利息17萬5529元,亦僅338萬4746元,仍在其依上開⑴之協議履行負擔鍾碧如安養費200萬元,及其應以鍾碧如之財產換取價金150萬元支付鍾碧如生活費用,合計350萬元之範圍內,亦即,陳正興並未於履行上開⑴之協議及其以鍾碧如之財產換取價金之範圍外,以自己財產支出鍾碧如之生活費用,則其並無因處理鍾碧如之事務而支出任何費用。揆之前揭說明,其對鍾碧如自無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所規定之338萬4746元債權。

⒊從而,陳正興抗辯伊因處理鍾碧如之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

,鍾碧如遺產應列入其對伊之338萬4746元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㈡鍾碧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則為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鍾碧如之遺產如附表一所列,業如前述。惟因兩造不能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鍾碧如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又陳正興於鍾碧如死亡後,提領屬於遺產之鍾碧如○○○○郵局

帳戶存款1萬6599元(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以屬於遺產之○○房地拍賣價金其中157萬6350元清償其系爭貸款債務(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陳正興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揆之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該等債務數額由陳正興之應繼分內扣還。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金融帳戶存款,金額不高,若與其他各項合併計算陳正興應扣還之債務,徒增計算複雜,亦無必要,此部分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宜;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於合併計算陳正興應扣還予對全體繼承人之債務後,應由被上訴人、陳柔靜、陳柔君3人各分配229萬0871元,陳文雅2人各分配114萬5435元,陳正興則分配69萬7921元【計算式:

(1萬6599元+157萬6350元+986萬1404元)1/5=229萬0870.6元;229萬0870.6元1/2=114萬5435.3元;229萬0870.6元-1萬6599元-157萬6350元=69萬7921.6元。金額高者小數點後進位、金額低者小數點後捨去】(其餘孳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準此,鍾碧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鍾碧如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陳正興係專為其利益而提起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