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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A01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李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3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甲○○已成年。上訴人於婚後經常賭博、不顧家庭,在家動輒以言語貶低伊人格,並常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伊,更曾毆打伊3次。又上訴人控制慾極強,懷疑伊與他人有染,要求伊出外需徵得其同意,並詢問相關細節,否則伊返家即遭上訴人辱駡,已嚴重侵害伊對外交友及外出之權利。再者,上訴人與伊家人相處不睦,限制伊回娘家。是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難以維持,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離婚(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學歷不高,難免會有不雅之語助詞。又夫妻間互相告知他方行蹤,乃一般常情,伊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回娘家。伊雖曾毆打被上訴人3次,但已是10幾年前之事。兩造相處和諧,並無離婚事由;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間不告而別,始分居迄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4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甲○○已成年;自113年10月間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常以三字經辱罵伊,出手毆打伊,控制慾強,常懷疑伊外遇,並限制伊外出及回娘家,在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乃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常以三字經辱罵伊,出手毆打伊

,與伊家人相處不睦,限制伊回娘家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3至117頁)。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娘機掰,把我都忘記,幹」、「幹你娘,你每件事情都橋到快好時,才跟我說」、「(被上訴人:你又不喜歡我家人,我約你做什麼?)我為什麼不喜歡你家人,你知道嗎,你家的人沒倫理,除了你爸爸拉」、「我知道我口氣很差,我沒有口氣差你聽得懂嗎?」、「難道你聽得懂嗎?我們剛剛溝通先後順序你就聽不懂了,你就說我們不在同一個頻道上,一定要人家幹譙、罵你,你才會在同一頻道上」、「結婚那麼久了,你不是都要用幹樵、用挫(罵)、用勢(打巴掌)的,你才聽得懂,我好好跟你說你聽得懂嗎?」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伊對被上訴人確出言三字經,及曾毆打被上訴人3次,其中一次因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賞她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97、130頁;本院卷7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以:兩造平日互罵時,被上訴人亦會回罵三字經,且兩造互毆,打來打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打伊時,伊係阻擋,而非互毆;伊吵架時會回嘴,但未罵三字經等語,而上訴人既未就兩造有互毆或以三字經互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自屬無憑。

㈢本院衡量上訴人婚後長期以粗俗不雅字彙辱罵被上訴人,又

曾懷疑被上訴人外遇毆打被上訴人,且貶抑被上訴人家人之人格,並限制被上訴人與娘家家人相聚,而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認其家庭暴力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