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自民國112年11月分居迄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4歲)、乙○○(2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意見衝突,而未成年子女年幼,親權歸屬及與非任主要照顧者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影響其權益重大,為維護其最佳利益,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丙○○為諮商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參考人選,具專業及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經驗,對於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有相當助益,丙○○亦表明願任意願(本院卷第97頁),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案提出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