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⑴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7號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涉及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項之酌定,因兩造對此無法達成共識,而甲○○現年僅11歲,尚屬兒童,如何確認其表達真意自為要事,是為確保甲○○於本件程序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聽審請求權,探求個人真摯意向,並為妥善安排後續照護規劃及探視安排等事宜,本件於斟酌後認確有依上訴人之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⑵查,乙○○具臨床心理師專業,經列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選參
考名冊,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具備豐富之心理諮商經驗,且為社團法人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理事長(見本院卷第523、525頁);本院於聽取兩造意見,併徵得乙○○同意後(見本院卷第519、521頁),認由其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爰予選任為甲○○之程序監理人。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兩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提出書面報告建議,供本院酌定子女親權事項所憑。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