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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上訴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甲○○、乙○○、丙○○、丁○○、戊○○等5人(下稱甲○○等5人)之母辛○○○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與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辛○○○雖於同年3月14日在李晉安律師事務所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其曾孫即被上訴人,惟辛○○○當時病重而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縱認辛○○○仍有行為能力,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非其指定,且未經其口述系爭遺囑意旨及認可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辛○○○未受監護宣告,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0頁):㈠㈡㈠辛○○○於00年0月00日生,112年4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甲○○等5人。被上訴人為辛○○○之曾孫。

㈡辛○○○生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不動產。

㈢辛○○○於112年3月14日由訴外人李晉安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

人,書立有系爭遺囑,另2名見證人為訴外人己○○、庚○○。㈣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9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甲○○等5人公同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辛○○○遺有之系爭不動產有6分之1應繼分,辛○○○無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且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遺囑為有效而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關於系爭遺囑是否無效部分:

⒈辛○○○於作成系爭遺囑時,有無行為能力?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辛○○○於112年3月作成系爭遺囑時臥病在床

,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等語。然查,辛○○○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監護宣告,雖於111年間因記憶衰退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罹有重度憂鬱症、血管性失智症及行為困擾,惟於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後,經該分院於同年11月間施以心理衡鑑及認知功能檢查,認定並無認知功能障礙。嗣於112年2月22日係因不慎跌倒受傷至該分院住院,於同年4月2日出院等情,有該分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9月20日函附辛○○○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27至184、209頁),尚難認辛○○○於112年3月間有因認知功能問題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判斷其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依證人李晉安律師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辛○○○原擬至訴外人林依璇公證人處作公證遺囑,其亦曾至該公證人處告知遺囑內容,然於雙方約定要作成正式遺囑的前2天,辛○○○不慎跌倒住院,無法去找公證人,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3透過議員辦公室找到伊幫忙,經過辛○○○住院的醫院同意後,伊便與伊事務所助理己○○、庚○○前往醫院為辛○○○作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為伊親自代筆,己○○、庚○○均全程在場。伊代筆系爭遺囑前有向辛○○○詢問確認遺囑內容,辛○○○精神、意識非常清楚,若其意識狀況無法作成遺囑,醫院不可能同意伊等進去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暨參諸原審當庭勘驗李晉安律師提出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之錄音(影)光碟顯示:辛○○○意識清楚,具體表明要將其所有且目前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同住之曾孫即被上訴人,不要給其子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17至324頁),可見辛○○○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具有遺囑能力甚明。上訴人主張辛○○○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無行為能力,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要非可採。

⒉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查辛○○○因有預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之意

,透過介紹尋得李晉安律師,由李晉安律師攜同己○○、庚○○前往醫院由辛○○○指定其3人為見證人,李晉安律師並兼任代筆人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業據證人李晉安律師前開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38至242頁),復經上開原審勘驗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之錄音(影)光碟顯示:李晉安律師先介紹其本人、己○○、庚○○之身分,嗣向辛○○○確認其欲作成代筆遺囑之內容,由辛○○○口述遺囑意旨,李晉安律師並多次向其確認內容後,經李晉安律師依辛○○○所述內容整理記錄,再行宣讀、講解,供辛○○○核對認可,全程均為己○○、庚○○從旁見證,且經李晉安律師記明日期,及由辛○○○、李晉安律師、己○○、庚○○共同簽名後,作成系爭遺囑等情無訛(原審卷第317至330頁),堪認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序,確與前揭法文之要求相合。至李晉安律師、己○○、庚○○雖係由A03所覓得之見證人,惟辛○○○既口授遺囑意旨由李晉安律師筆記,復與李晉安律師、己○○、庚○○同行簽名在系爭遺囑,足認其應有指定李晉安律師、己○○、庚○○為見證人之意,至為明確。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在場之3名見證人非辛○○○所指定,且辛○○○未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旨並認可李晉安律師筆記之內容,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等語,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