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曙熙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美
林邱阿釵林松福林滄海林秀英游邱玲玉游松興游松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被 上訴人 游月娥
游月里李怡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啓東、林陳阿好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秀美、林滄海、林邱阿釵、林松福、林秀英(上開5人合稱林秀美5人)、游邱玲玉、游松興、游月娥、游月里、李怡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啓東於民國80年7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一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繼承人為配偶林陳阿好、子女林茂寅、游林景(於73年5月4日歿),應繼分各1/3,因游林景先於林啓東死亡,由游林景之子女即游松能、游松興、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下合稱游松能6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林陳阿好於87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茂寅及游松能6人,其遺有繼承自林啓東之附表一遺產之應繼分1/3(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遺產),依其生前87年11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旨,將其所遺土地(附表二編號⒈至⒍及桃園縣○○鄉○○○段000-00土地〈後編為○○段000地號,下稱○○段000號土地〉)全由林茂寅繼承。嗣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游松能於95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游邱玲玉、手足游松興。李游月雲於102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清達及手足游松興。李清達嗣於111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怡寬,故林啓東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又除附表一遺產外,因林茂寅於82年6月14日、86年6月5日代繳林啓東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及其遺產稅000萬0,000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均為遺產管理費用,連同繳納系爭贈與稅翌日即82年6月15日及繳納系爭遺產稅翌日即86年6月6日起,至起訴日111年7月2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總計為0,000萬0,000元,均應自附表一遺產扣除,且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方式以清償前開代墊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㈠游松興未於本院提出答辯,惟於原審陳述:系爭贈與稅之納
稅義務人應為林松福、林滄海及上訴人,縱應由林啓東繳納,亦為生前之一般債務,並非遺產管理費用,且系爭贈與稅發生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遺產稅應為林陳阿好所繳納,並非林茂寅。游松興、游松達、李游月雲、游月娥、游月里、游邱玲玉(下稱游松興6人)自97年起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林啓東所遺留○○段000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全體繼承人均依應繼分之比例領取徵收補償款,上訴人、林滄海、林松福、林秀英、林邱阿釵於附表一編號⒉⒋⒌土地與建商商議買賣時,均未提出系爭遺囑,足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縱認系爭遺囑為真,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將造成土地價值減損,應採原物分割。
㈡游松達除與游松興之答辯相同外,另陳述:林陳阿好不識字
,系爭遺囑並非其真意,且非87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遺囑超過15年未執行,已經失效,上訴人迄今提出系爭遺囑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得執行等語。
㈢游月里、李怡寬於原審稱:林陳阿好不識字,系爭遺囑真實
性有待商榷,且超過15年失效,不得執行。倘認系爭遺囑為真,伊等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等語。
㈣游邱玲玉、游月娥於原審稱:系爭遺囑侵害伊等特留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㈤林秀美5人於原審稱:同上訴人主張;林秀美於本院另稱:游
松興因不滿林啓東生前贈與農地予林松福、林滄海及上訴人,竟對林茂寅、林松福、林滄海、上訴人、訴外人何阿仁(下稱林松福5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其又向國稅局舉發林啓東逃漏贈與稅,林陳阿好乃立下系爭遺囑,故游松能6人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林啓東所遺如民事上訴理由㈤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㈢兩造就林陳阿好所遺如民事上訴理由㈤狀附表1-2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游松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秀美答辯聲明:同上訴人。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19頁、卷㈡第11-12頁):㈠林啓東、林陳阿好分別於80年7月17日、87年12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遺產。
㈡林啓東死亡後,由林陳阿好、林茂寅、游松能6人繼承,林陳
阿好及林茂寅應繼分均為3分之1,游松能6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林茂寅於94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游松能於95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游邱玲玉、手足游松興。李游月雲於102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清達及手足游松興。李清達嗣於111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怡寬。是林啓東、林陳阿好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
㈢林啓東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因遭桃園市政府徵收,經林啓東於78年9月20日領取補償費,及經林啓東繼承人於81年4月1日領取補償費差額,已分配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林啓東所遺之○○段000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000萬0,000元,已
由兩造繼承人領取並分配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㈤系爭贈與稅0,000萬0,000元由林茂寅繳納。㈥系爭遺產稅之金額為000萬0,000元。
五、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㈠關於林茂寅代墊之系爭贈與稅是否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費用者,應由該墊支人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之規定,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或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各自應負擔部分。惟上開求償權或請求權,係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並非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性質自非屬遺產之範疇,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不得於遺產遺產分割事件逕就遺產取償。查林啓東於7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等9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松福、林滄海及上訴人,嗣游松興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經法院認渠等間實為贈與而判決林松福5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9-175頁),並經國稅局核定系爭贈與稅價額,由林茂寅於林啓東死亡後之82年6月14日繳納,有收據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及反面),則系爭贈與稅屬林啓東之生前債務,自非遺產管理費用。且依前揭說明,林啓東所負之系爭贈與稅債務,於其死亡時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林茂寅於繼承開始後清償系爭贈與稅債務,使該債務消滅,其因而所取得對其他繼承人之求償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屬林啓東之所遺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或請求將系爭贈與稅及遲延利息列為遺產,均無足採。
㈡關於林茂寅是否支出林啓東之系爭遺產稅?系爭遺產稅是否列
為遺產管理費用?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稅係由林茂寅繳納等語,並提出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81、8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665號判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82年8月11日桃龜農信字第3521、3522號函文等件(見原審卷㈠第9頁、原審卷㈡第80-83頁)為證,審酌林茂寅曾就國稅局核定林啓東遺產稅額不服以其及其子林滄海之定期存款單共550萬元為擔保提起行政訴訟,且兩造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系爭遺產稅由其等繳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虛妄。游松興、游松達空言抗辯林陳阿好具資力繳納系爭遺產稅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林茂寅於86年6月5日所繳納之系爭遺產稅屬遺產管理費用,為游松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7頁),且其他被上訴人亦無反對意見,自應於附表一遺產中扣還。又林茂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秀英5人於起訴前並未向游林景之繼承人(即游松能6人)或再轉繼承人催告請求系爭遺產稅(見本院卷㈡第330頁),而係在本件主張自遺產中扣還,難認游林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何遲延責任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自繳納系爭遺產稅之翌日至起訴日111年7月25日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二遺產應按系爭遺囑為分割,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林陳阿好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不動產全
由林茂寅繼承,雖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惟已據除林秀美5人以外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且經原法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林陳阿好之遺產稅案是否有提出系爭遺囑,經函覆因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歉難提供(見原審卷㈢第14頁)。又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製作時間,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由於紙本文件易受温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等保存條件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印泥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致難憑文件紙質、印跡之外觀或成分,遽以研判文件製作時間,並判斷遺囑真偽;貴院函詢有關遺囑是否係87年11月26日所製作,本局目前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09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頁),則上訴人於事隔24年後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實難為真正。
⒉證人即代筆人何啓熏律師固證稱:上訴人來找伊,說他祖母
林陳阿好要製作遺囑,伊是見證兼代筆人。製作時間是代筆遺囑上日期87年11月26日,是在林陳阿好龜山家裡製作的。
伊過去先瞭解狀況就開始動筆寫,除了代筆人,還要有兩個見證人,因為林陳阿好聽不懂國語,也不識字,伊寫完逐字用台語念給她聽並確認,當時上訴人在場。因為有代墊稅金,故土地要給她兒子林茂寅,印象中好像沒有其他人在場了。伊認識見證人鍾太伯、游輝峯。伊有說明費用收多少,林陳阿好有包紅包給兩個見證人。林陳阿好自己陳述遺囑內容,最後捺指印,伊忘記遺囑交給誰。印象中林陳阿好坐著,並未臥床,林陳阿好神智狀況都很正常,相關細節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89頁)。及證人即見證人鍾太伯證稱:上訴人是伊同學,說他祖母林陳阿好請律師寫遺囑,需要見證人要伊過去幫忙,時間是代筆遺囑上記載日期即87年11月26日,伊到現場時,林陳阿好就已經在1樓客廳,她說她不認識字,請律師幫她寫遺囑,當時有一些人在,桌上有放權狀,其他不記得了,林陳阿好還算健康,會走路,講話、聽都很正常。律師跟林陳阿好說今天寫遺囑,需要見證人,印象中林陳阿好有先跟律師講大意,律師再根據林陳阿好講的寫下來,用台語詢問是否如此,跟林陳阿好核對,詢問是否這個意思,律師寫完遺囑有與林陳阿好確認內容,林陳阿好親自蓋手印,整個過程快2個小時。印象中上訴人、林茂寅、游輝峯都在,林陳阿好有拿紅包給伊等,遺囑好像是拿給林陳阿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即見證人游輝峯證稱:上訴人是伊同學,委託伊見證87年11月26日林陳阿好之遺囑,地點在○○○○○路,當時林陳阿好坐在沙發上,現場有一位律師及上訴人,另一位見證人鍾太伯是其同學,好像也有上訴人的爸爸林茂寅。當時林陳阿好有放產權文件,跟律師說財產要給兒子,還有提到土地稅金的事情。之後就由律師代筆寫,律師一邊寫,有跟林陳阿好確認,寫完也有跟林陳阿好一條一條再講一遍,用台語詢問是否是這個意思,林陳阿好說是她的意思,最後蓋手印。林陳阿好有拿紅包給伊,詢問伊要不要留下來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反面)。證人鍾太伯、游輝峯雖證述其等均在場見聞證人何啓熏律師與林陳阿好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證人何啟熏律師亦稱當場與林陳阿好討論遺囑內容,然林陳阿好係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出生,其立遺囑時已高齡96歲,立完系爭遺囑5日後之87年12月1日死亡,是否如3位證人所述身心狀況一切正常,口條清晰且有能力向律師表達遺囑真意,並與律師核對產權資料、長達2小時完成及確認系爭遺囑內容,已非無疑;又時隔24年之久,3位證人竟能詳細說明當時情況,所述內容達8成以上相同,證詞之真實性確有可議,無從遽採。復審酌上訴人自林陳阿好87年間死亡時至111年本件起訴前之24年期間均未提出系爭遺囑,且兩造均不爭執①兩造以繼承人身分申報林陳阿好之遺產稅(見原審卷㈠第10頁),②游松興6人於97年5月向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見本院卷㈡第205、109-110頁),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就此無反對意見,③游松興6人於96年12月24日依應繼分比例領取○○段000號土地徵收補償款(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又④110年間上訴人、林滄海、林松福、林秀英、林邱阿釵就附表編號⒉⒋⒌土地與建商磋商買賣時均未提出系爭遺囑,此有載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之意向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限閱卷)。而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逾20年始就系爭土地同時辦理林陳阿好、林茂寅之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㈢第36-70頁),可徵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無意行使系爭遺囑之權利,難認系爭遺囑為真。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間申報林茂寅遺產稅時即提出系爭
遺囑,國稅局因此詢問游松能6人關於林陳阿好是否留有系爭遺囑,游松興6人於97年5月間乃申請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認其等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伊及林秀美5人因考量訴訟成本不符經濟效益乃同意游松興6人領取○○段000號徵收補償款等語,並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95年12月12日函、國稅局96年1月8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5-106頁、本院卷㈡第55、87-88、237-239頁)。經查,依安侯事務所回覆資料以觀,上訴人於95年間委託安侯事務所處理林茂寅遺產稅申報案件時,固曾向國稅局提出系爭遺囑,經國稅局函詢游松能6人上情,除游松能死亡未回覆外,其餘人等均函覆國稅局稱無聽說系爭遺囑,關於林陳阿好之遺產應依應繼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惟上訴人並未進一步向林陳阿好之全體繼承人提示系爭遺囑處理遺產分割事宜,且至起訴前,均未再提出系爭遺囑,已如前述,可徵上訴人及林秀美5人亦對系爭遺囑存疑。至上訴人是否係因考量訴訟成本而同意游松興6人領取○○段000號之徵收補償費云云,乃上訴人之內在動機,與外在行為表徵係屬二事,況上訴人除提出訴訟外,尚有許多方式及機會向全體繼承人提示系爭遺囑卻未為之,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關於林啓東、林陳阿好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林啓東、林陳阿好之附表一、二遺產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林啓東、林陳阿好之繼承人,對於林啟東、林陳阿好之應繼分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附表二遺產為林陳阿好繼承自林啓東之附表一遺產之應有部分1/3,從而本院逕由兩造分配林啓東之遺產以簡化分配關係,其分配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林茂寅生前代墊之系爭遺產稅,應自遺產中扣還,已如前述,上訴人及游松達雖請求先自附表一編號⒎動產清償,惟附表一編號⒎之動產金額過低,不足抵償,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⒍土地價值總額不足清償系爭遺產稅,附表一編號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0,000萬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51-161頁,均詳如附表四),鑑定價值更高達0億0,000萬0,000元,則遠逾系爭遺產稅,有外放鑑定報告可佐。是以附表一編號⒋土地之公告現值較為接近系爭遺產稅之金額(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面積:178.53㎡計算式:45,300178.53=0,000,000),將附表一編號⒋土地予以變價所得款項給付予上訴人及林秀美等5人以抵償系爭遺產稅,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較屬適當。至其餘遺產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餘土地均變價分割,惟考量兩造間尚非不能溝通土地之利用,且游松興、游松達不同意變價分割,而附表一編號⒌為政府規劃土地,如予以變價,拍賣所得價金可能低於未來可得之補償,對兩造不利,至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⒍則與政府規劃區域相鄰,未來勢必隨該規劃區域發展致價值提升,視未來發展再行決定土地之利用,宜由兩造維持共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至附表編號⒎所示動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啓東、林陳阿好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林啓東、林陳阿好遺產之分割方法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啓東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鄉○○○段〈下簡稱○○○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908/7584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先給付系爭遺產稅000萬0,000元予上訴人及林秀美等5人,剩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106年6月14日分割自○○段000號土地) 全部 7 龜山鄉農會存款 00,000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三之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遺產(即繼承被繼承人林啓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龜山鄉○○○段〈下簡稱○○○段〉000-00地號) 1/3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908/2275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1/3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1/3 6 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106年6月14日分割自○○段000號土地) 1/3 7 龜山鄉農會存款 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就附表一遺產之分配比例 1 林曙熙 1/12 2 林秀美 1/12 3 林邱阿釵 1/12 4 林松福 1/12 5 林滄海 1/12 6 林秀英 1/12 7 游邱玲玉 1/24 8 游松興 1/6 9 游松達 1/12 10 游月娥 1/12 11 游月里 1/12 12 李怡寬 1/24
附表三之一:被繼承人林啓東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曙熙 1/18 2 林秀美 1/18 3 林邱阿釵 1/18 4 林松福 1/18 5 林滄海 1/18 6 林秀英 1/18 7 游邱玲玉 1/36 8 游松興 1/9 9 游松達 1/18 10 游月娥 1/18 11 游月里 1/18 12 李怡寬 1/36 13 林陳阿好 1/3
附表三之二:被繼承人林陳阿好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就附表一遺產得分配比例 1 林曙熙 1/12 1/12*1/3=1/36 2 林秀美 1/12 同上 3 林邱阿釵 1/12 同上 4 林松福 1/12 同上 5 林滄海 1/12 同上 6 林秀英 1/12 同上 7 游邱玲玉 1/24 1/24*1/3=1/72 8 游松興 1/6 1/6*1/3=1/18 9 游松達 1/12 1/12*1/3=1/36 10 游月娥 1/12 同上 11 游月里 1/12 同上 12 李怡寬 1/24 1/24*1/3=1/72附表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起訴時價值(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鄉○○○段〈下簡稱○○○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51,100元/㎡ 面積:5.72㎡ 計算式:51,1005.72=0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 面積:52.15㎡ 計算式:45,30052.15=0,0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908/7584) 00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 面積:25.90㎡ 計算式:45,30025.90908/7584=000,00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 面積:178.53㎡ 計算式:45,300178.53=0,0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45,300元/㎡ 面積:902.62㎡ 計算式:45,300902.62=00,000,000。 原審囑託鑑定價值為0億0,000萬0,000元。 6 桃園市○○區○○段000之1地號(106年6月14日自○○段000號土地分出) (權利範圍全部) 0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3,500元/㎡ 面積:14.34㎡ 計算式:3,50014.34=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