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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陳國蘭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被 上訴人 邱玉琪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複 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除確定、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邱繼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邱玉琪於114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陳國蘭(下均逕稱姓名)給付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9,959元本息部分之起訴,並經陳國蘭當庭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自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邱玉琪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繼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業經邱繼偉出售,並分配價金予兩造,同表編號34、35所示金飾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達成和解,而不再主張上開土地及金飾列為邱繼偉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243頁;第269頁)。陳國蘭另於上訴後,變更邱繼偉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增列備位分割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第241頁;第283頁),核均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皆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均准許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邱玉琪主張:被繼承人邱繼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陳國蘭、邱玉琪各為邱繼偉之配偶、妹,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邱繼偉遺有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該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伊自幼即居住在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無論伊是否具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該房地係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陳國蘭於邱繼偉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或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其不得繼承○○路房地,且於分配應繼分時,○○路房地價額亦不計入遺產總額。另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繼承費用,及代墊如附表四所示邱繼偉生前債務,應由遺產支付。聲明求准分割系爭遺產(原審為邱玉琪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陳國蘭應給付邱玉琪47萬1,106元本息,邱繼偉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邱玉琪其餘之訴。陳國蘭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及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邱玉琪於本院撤回請求陳國蘭給付代墊費用部分之起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國蘭則以:邱玉琪除○○路房地外名下尚有數十筆不動產,該房地非邱玉琪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又邱玉琪本為○○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無論伊是否繼承取得○○路房地,均無礙邱玉琪管理使用收益該房地,無陷入喪失居住處所之可能性,無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所欲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居住權益之情,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路房地之價值應計入本件遺產總額計算。又伊現住於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如未使伊取得○○路房地,即喪失穩定居住之處所,悖於兩岸條例第67條對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予以保障之立法目的,復伊已屆57歲,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隨年紀增長難以於臺灣尋得安居之住所,是應由伊取得○○路房地,始為公允。邱玉琪支付及代墊附表三、四所示費用,應先由邱繼偉遺產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繼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院卷㈡第295至297頁所示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繼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院卷㈡第299至301頁所示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2、243頁,依判決格式略為調整)

㈠、邱繼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邱玉琪、陳國蘭依序為邱繼偉之妹、配偶,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邱繼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依序於112年11月1日、114年3月18日、113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第185頁;限閱卷第9頁),兩造業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飾,兩造協議分配由邱玉琪取得,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本院卷㈡第239至241頁),兩造協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㈢、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㈣、邱玉琪支付繼承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應由遺產支付邱玉琪。

㈤、邱玉琪為邱繼偉代墊之生前債務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應由遺產支付邱玉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邱玉琪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查,邱繼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邱玉琪、陳國蘭依序為邱繼偉之妹、配偶,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業已出售並由兩造分配價金(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268頁;限閱卷第9頁);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飾業經兩造於114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和解協議分割(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兩造均同意該部分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㈡第241頁;第268頁;第295頁),堪認兩造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至邱繼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30頁;第55至60頁;第67至70頁;第73、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邱玉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路房地為邱玉琪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陳國蘭不得繼承,該房地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判斷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時,應視臺灣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具體需求及實際居住情況,綜合衡酌其對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究有無經濟上之殷切依賴而定之,縱令臺灣地區繼承人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以滿足自己居住需求,苟其因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個人生活條件,確有必要且亦實際居住在現場,自仍應認係其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0號、11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邱玉琪主張其自幼居住於○○路房地迄今之事實,核與證

人董郭雪櫻於原審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答:有,我是原告的舅媽」、「(問:是否知道原告住處?)答:○○路000巷00號0樓」、「(問:原告從何時住在那裡?)答:民國70年左右。因為我後來租房子,我買房子才和她們同住一個社區。我一開始租房子這個社區,後來原告母親買房子在這個社區,我也才買這個社區」、「(問:原告從70年住到現在嗎?)答:對」、「(問:現在原告和其先生還是住在○○路?)答:是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72至274頁),堪信為真。陳國蘭雖主張邱玉琪於繼承發生時名下尚有○○路房地(權利範圍1/2)、○○路房地(權利範圍1/2)及其他不動產,故○○路房地非邱玉琪賴以居住之房地,且該房地價額計入陳國蘭應分得之遺產,亦不影響邱玉琪居住之權益云云。惟審諸卷附邱玉琪財產(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67頁),其中○○路房地現為陳國蘭居住,其餘不動產均與邱繼偉遺產相同,為繼承所得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難立刻變現供邱玉琪於○○路房地所在之臺北市信義區購屋或長期租賃居住,是除○○路房地外並無其他可供邱玉琪居住之房地。綜觀邱玉琪於繼承發生時已實際居住於○○路房地多年,及其上揭財產情形,陳國蘭復未舉證邱玉琪有其他財產足供其居住以維持原本生活型態,應認○○路房地為邱繼偉臺灣地區繼承人邱玉琪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陳國蘭前揭主張,要難憑採。又陳國蘭於被繼承人邱繼偉000年0月00日死亡時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方於112年8月4日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321至323頁),是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陳國蘭自不得繼承○○路房地,於定陳國蘭應得部分時,○○路房地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路房地:分配由邱玉琪單獨所有

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陳國蘭不得繼承,於定陳國蘭應得部分時,亦不計入遺產總額,業如前四、㈡所述,而邱玉琪為陳國蘭以外之唯一繼承人,○○路房地自應原物分配由邱玉琪單獨所有。

⒊至附表二編號29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配邱玉琪單獨

所有兩造合意系爭機車由邱玉琪單獨所有,並由邱玉琪負擔未清償之貸款(見原審卷㈡第81頁;本院卷㈡第26頁;第131頁;第157頁;第297頁;第315頁),就系爭機車之價值,兩造亦合意不列入遺產價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5、316頁),是應依兩造意願將系爭機車(含未清償之貸款)分配予邱玉琪單獨所有。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土地(下稱○○土地)之價值,邱玉

琪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陳國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20、22所示,地目為「建地」之土地應依鄰近土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主張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土地每坪單價為8萬1,300元;附表二編號22所示土地每坪單價為1萬7,600元,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03頁;第307頁;第309頁),本院審酌土地實價登錄價格一般較公告現值接近實際交易價額,認附表二編號17、20、22所示土地參考陳國蘭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認定其價值依序為103萬2,874元(即9,830平方公尺×35/8192×0.3025坪×8萬1,300元=103萬2,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94元(即58平方公尺×17/12800×0.3025坪×8萬1,300元=1,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7萬8,495元(即719平方公尺×1/8×0.3025坪×1萬7,600元=47萬8,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土地價值則參考該等土地114年1月公告現值認定如附表二「範圍或價值欄」所示。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土地價值合計287萬6,599元;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路房地應有部分,兩造合意以600萬元計(見原審卷㈡第79頁);附表二編號25至28之○○路房地及編號29所示系爭機車不列入遺產價值計算,業如前四㈢⒉⒊所述;附表二編號3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以111年4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匯率29.21元計算,價值為64萬8,626元(即2萬2,205.61×29.21元=64萬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遺產價值計算遺產總額為952萬5,225元(即287萬6,599元+600萬元+64萬8,626元=952萬5,225元,下稱系爭遺產總額)。

⒌遺產應先支付邱玉琪代墊之費用: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表三所示費用包括喪葬費用、保存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共78萬8,114元;及附表四所示邱玉琪代清償之被繼承人債務共18萬2,439元,類似清算費用,兩者合計97萬0,553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依前說明,均屬繼承費用性質,應由遺產支付,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26頁;第242、243頁)。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未分割之遺產價值顯超過97萬0,553元,是應先以該等遺產支付該等繼承費用後,再將剩餘遺產分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至陳國蘭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由邱玉琪分配系爭機車,附表三編號5所示貸款2萬8,340元應由邱玉琪負擔,不應由遺產支付(見本院卷㈡第170頁)。惟查,兩造係於113年6月4日於原審言詞辯論協議由邱玉琪分配系爭機車,並負擔貸款(見原審卷㈡第81頁),而附表三編號5所示貸款係邱玉琪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月代繳(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71頁),邱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請求遺產償付該部分之代墊費用,僅協議後之貸款不請求,陳國蘭於同次準備程序亦同意遺產支付該部分代墊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6頁),應認兩造係協議由邱玉琪負擔協議後系爭機車未清償之貸款,而未包括已代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貸款分期款,該部分貸款2萬8,340元既非協議效力所及,自仍應由遺產支付,陳國蘭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③又附表二編號1、2;編號4至9,及編號21之土地,價值依序

為3萬0,497元、5萬2,281元、3萬6731元、10萬3,163元、2萬3,625元、1萬7,325元、1萬9,856元、2萬1,938元、1萬9,125元,上開土地價值共32萬4,541元,而附表ㄧ編號33所示系爭保單價值為64萬8,626元,與上開土地合計價值97萬3,167元,與系爭繼承費用97萬0,553元相當,是本院認以附表二編號1、2;編號4至9,及編號21所示土地及編號30所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配予邱玉琪之方式償付其代墊之系爭繼承費用97萬0,553元為適當。至償付後剩餘部分,本院考量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配較土地分割為易,暨後續執行動產之便利性,認上開土地全數償付,併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中64萬6,012元償付以支付邱玉琪系爭繼承費用97萬0,553元,剩餘2,614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以遺產分割方式先行分配予邱玉琪以簡化遺產分割程序為適當。

④本件應列入遺產計算之遺產總額為952萬5,225元,業如前四

、㈢⒋所述,扣除系爭繼承費用97萬0,553元後,剩餘之遺產價額為855萬4,672元(即952萬5,225元-97萬0,553元=855萬4,672元),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應各分配427萬7,336元(855萬4,672元×1/2=427萬7,336元)。

⒍剩餘○○土地:分配由邱玉琪單獨所有

○○土地於償付系爭繼承費用後,剩餘附表二編號3;編號10至20及編號22所示土地,均為邱繼偉繼承所得,邱玉琪亦因繼承取得相同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63頁),該等土地顯係邱繼偉、邱玉琪親人遺留之土地,與邱家其他親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狹小,陳國蘭為邱繼偉配偶,前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該等土地關聯薄弱,管理、使用、處分該等土地殊為不便,而邱玉琪前因繼承已取得相同地號土地所有權,將該等土地原物分配予邱玉琪,不僅增加邱玉琪原有同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有利邱玉琪運用,亦簡化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本院認剩餘○○土地即附表二編號3;編號10至20及編號22所示土地,合計價值為255萬2,058元,全數分配予邱玉琪單獨所有為適當。

⒎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路房地:分配陳國蘭單獨所有

查,陳國蘭主張其現居住於○○路房地,為邱玉琪所不爭執,又陳國蘭於本件審理過程多次表示盼原物分配單獨取得○○路房地,並願以金錢補償邱玉琪,參以被繼承人邱繼偉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路房地(見原審卷㈠第67頁),陳國蘭於邱繼偉過世後換領居留證所載在臺地址,及其112年8月4日取得之臺灣地區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均仍為○○路房地(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第323頁),堪認○○路房地為陳國蘭與被繼承人邱繼偉生前共同居住地,陳國蘭現仍繼續於○○路房地居住,對○○路房地有相當情感連結,○○路房地確為陳國蘭在臺灣地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復斟酌邱玉琪業經本院裁判分割單獨取得○○路房地供其繼續居住,該房地依法不計入陳國蘭應分得之遺產總額,且邱玉琪自陳於系爭遺產分割前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路房地出售第三人(見原審卷㈠第307頁),益徵邱玉琪並無居住○○路房地之計畫,本院衡酌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陳國蘭在臺居住權與邱玉琪之財產利益,認將○○路房地分配予陳國蘭單獨所有,並將該房地價值以兩造合意之600萬元計算,就其分配逾應分得遺產價值部分,由陳國蘭以金錢補償邱玉琪,以平衡兩造間權益,較為允當。

⒏綜上,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不計入○○路房地價

值,兩造各應獲分配遺產價值為427萬7,336元,陳國蘭獲單獨分配價值600萬元之○○路房地,已逾其應分配遺產價值,應由陳國蘭以金錢補償邱玉琪172萬2,664元(即600萬元-427萬7,336元=172萬2,664元)。至邱玉琪獲分配之遺產為剩餘○○土地價值共255萬2,058元、系爭保單償付邱玉琪後餘額2,614元及陳國蘭金錢補償172萬2,664元,合計為427萬7,336元,與其應獲分配遺產價值相當。

五、綜上所述,邱玉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遺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未先支付系爭繼承費用,○○土地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取得,尚有未洽,陳國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陳國蘭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一:兩造已協議分割,非本件分割範圍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協議分割情形 證據頁碼 原審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已出售他人,兩造業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181頁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已出售他人,兩造業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183頁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取得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已出售他人,兩造業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185頁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取得 4 原審卷㈡第89頁照片右側金戒指1枚 已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合意不列入遺產分配 原審卷㈡第89頁;本院卷㈡第241頁 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本院卷㈡第147頁照片之金飾一批 已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合意不列入遺產分配 本院卷㈡第241頁 未列入遺產分割

附表二: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陳國蘭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卷㈡第295至301頁) 邱玉琪主張分割方法(本院卷㈡第279至281頁) 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 證據頁碼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3萬0,497元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取得 ⒈先位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⒉備位主張:由邱玉琪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陳國蘭 原物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各1/2 ⒈編號1、2;編號4至9;編號21所示土地,分配由邱玉琪單獨取得,以償付邱玉琪代墊之系爭繼承費用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5萬2,281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 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92) 37萬0,519元 ⒉編號3;編號10至20;及編號22所示土地,分割由邱玉琪單獨取得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195至197頁 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3萬6,731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 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0萬3,163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2萬3,625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07至209頁 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萬7,325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萬9,856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2萬1,938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19至221頁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36萬8,831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2萬3,119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2萬4,694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2萬7,563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40) 5,715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09至311頁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5,288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13至315頁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9200) 10萬1,477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192) 103萬2,874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239至241頁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8) 2萬6,944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8萬4,645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05至307頁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2800) 1,894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17至319頁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2) 1萬9,125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27頁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47萬8,495元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29至331頁 2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100000) 兩造合意以600萬元計 由邱玉琪單獨取得,並補償陳國蘭新臺幣300萬元。 主張:由陳國蘭單獨取得 由邱玉琪單獨取得,並補償陳國蘭新臺幣300萬元。 分配由陳國蘭單獨取得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33至339頁 2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權利範圍:1/2) 2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不計陳國蘭應繼承遺產總額 由邱玉琪單獨取得。 ⒈先位主張:由邱玉琪單獨取得(主張價值為594萬元),並補償陳國蘭6萬2,522元。 ⒉備位主張:不列入遺產價額,由邱玉琪單獨取得。 由邱玉琪單獨取得 分配由邱玉琪單獨取得 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陳國蘭不得繼承,價額不記入陳國蘭應繼承之遺產總額 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㈠第341至355頁 2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2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0) 2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1/2) 29 光陽機車(000-0000) 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 由邱玉琪取得(經陳國蘭同意,原審卷㈡第81頁)。 主張:由邱玉琪負擔機車貸款共2萬8,340元,邱玉琪單獨取得。 由邱玉琪取得 分配由邱玉琪單獨取得,並由邱玉琪負擔該機車未清償之貸款 原審卷㈠第159至171頁;第495至497頁 30 臺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22,205.61元及孳息(以111年4月22日匯率29.21元計) 64萬8,626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主張:由邱玉琪單獨取 得。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2。 其中64萬6,012元償付邱玉琪,剩餘2,614元分配予邱玉琪單獨所有 原審卷㈠第399頁

附表三:邱玉琪支付之繼承費用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頁數 1 辦理繼承相關代書費 10萬元 原審卷㈠第309頁 2 松宇事業喪葬包套、殯儀館規費等 61萬6,000元 原審卷㈠第183頁 3 入塔費用 2萬元 原審卷㈠第185頁 4 告別式蘭花 1萬6,000元 原審卷㈠第187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貸款 2萬8,340元 陳:已合意由邱玉琪單獨負擔,並由其繼承取得該機車,應不列入自遺產給付項目(本㈡297) 原審卷㈠第159至171頁;第495至497頁 6 ○○路房屋稅 444.5元 7 ○○路房屋稅 679元 原審卷㈠第181頁 8 松江00社區管理費 4,250元 9 松江00社區機車位費用 2,400元 總計 78萬8,114元附表四:邱玉琪為被繼承人邱繼偉代墊明細: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 1 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 2萬7,012元 原審卷㈠第173頁;第223至225頁 2 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 3萬1,588元 原審卷㈠第175頁;第239頁 3 彰化銀行信用卡債務 2萬3,232元 原審卷㈠第175頁;第243至246頁 4 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 3萬980元 原審卷㈠第177頁;第227至229頁 5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萬7,965元 原審卷㈠第177頁;第247頁 6 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 4萬7,262元 原審卷㈠第173頁 7 吉品香茶業 4,400元 原審卷㈠第179頁 總計 18萬2,439元

附表五: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玉琪 1/2 2 陳國蘭 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