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宜霖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桂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文修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易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分割被繼承人陳三崎之遺產;㈡駁回陳文修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繼承人陳三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陳宜霖、陳桂香應各給付陳文修新臺幣47萬836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文修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宜霖、陳桂香各負擔31%,餘由陳文修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陳文修以各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宜霖、陳桂香如各以新臺幣47萬83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文修)於原審原先位求為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宜霖、陳桂香(下合稱陳宜霖2人)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命陳宜霖2人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4萬4213元本息,備位求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三崎之遺產、命陳宜霖2人各給付伊104萬4213元本息。原審就陳三崎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駁回陳文修其餘之訴。陳宜霖2人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陳文修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金錢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聲明更正為陳宜霖2人應將與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將上開預備合併變更為單純合併,即合併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割遺產、金錢請求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74至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陳文修主張:兩造之父陳三崎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陳三崎生前均由伊陪同就醫及僱用看護照顧,其於108年12月31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授權伊管理及處分,處分後所得價金(包括系爭房地如經徵收之補償款)亦由伊管理以負擔其醫療看護等生活費用,其死亡時如尚有餘款,則死因贈與伊。嗣陳三崎又於109年4月17日與伊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惟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即死亡,其對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應由兩造繼承。又伊於陳三崎生前支出其醫療看護等生活費及系爭房地稅金計278萬6512元,係代陳宜霖2人支付對陳三崎之扶養費,或代陳三崎支出各費用而屬其對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務,應由兩造繼承;另原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一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發放之附表編號8.所示徵收補償款34萬6125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則有依死因贈與而為履行之義務;是陳宜霖2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各給付伊104萬4213元【計算式:(278萬6512元+34萬6125元)1/3≒104萬4213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宜霖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各給付伊104萬4213元及自112年9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判分割陳三崎之遺產(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8.所列陳三崎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駁回陳文修其餘之訴。陳宜霖2人就裁判分割陳三崎遺產部分提起上訴,陳文修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前開金錢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修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陳宜霖2人應將與陳文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修。㈢陳宜霖2人應各給付陳文修104萬4213元,及自112年9月5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陳宜霖2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宜霖2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約定書、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陳三崎於109年4月間即已罹患○○症,欠缺意思能力,故其簽署任何文件均屬無效,則陳文修主張陳三崎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並請求伊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無理由。又因陳三崎生前仍擁有系爭房地,且其於109年2月27日因另案調解成立而取得134萬1413元,其於死亡前5至6年期間尚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下稱○○店面)收取租金計300餘萬元,再加上系爭補償款34萬6125元,應足以維持生活,毋庸陳文修代為支付;其次,陳文修於另案調解成立時,已承諾由其承擔陳三崎日後醫療看護等生活費用,不再另外對伊等為請求,自無其所謂代伊等支付陳三崎生活及扶養費之情事;再者,陳三崎生前數年已因○○且無法言語,故無須電話及有線電視等設備,且陳文修擅自將陳三崎之外籍看護人員更換為高價本國籍看護人員,另陳三崎於111年8月9至10日係由陳宜霖看護,而無須僱用看護人員,故上開相關費用均非陳三崎之生活必要費用,陳文修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等給付。至陳三崎之遺產,應依兩造3人應繼分比例而為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三崎之遺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3,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就陳文修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斟酌兩造主張及陳述,經兩造同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㈠兩造之母陳楊速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兩造之父陳三崎於109
年1月15日對兩造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另案),原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家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陳三崎取得134萬1413元,陳三崎並將該款項交予陳文修作為照顧陳三崎之生活費用。
㈡陳三崎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生前均由陳文修陪同就醫及
僱請看護照顧;陳三崎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三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臺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7日就原屬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臺北
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辦理部分徵收,於111年5月12日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陳三崎可領取補償費34萬6125元。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文修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有無理由?㈡陳文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三崎遺產,有無理由?如有,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㈢陳文修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各給付104萬421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文修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宜霖2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有無理由?⒈陳文修主張陳三崎於109年4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將
系爭房地贈與伊,陳三崎死亡後,陳宜霖2人應依系爭約定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37頁)。惟查,系爭約定書並無陳三崎簽名,陳宜霖2人亦否認其上陳三崎印文之形式上真正。且擬具系爭約定書之證人即律師詹豐吉於本院證述:客戶通常會要求律師見證,但這個客戶沒要求伊做什麼事,伊不記得就系爭約定書有處理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亦無從認陳三崎有在系爭約定書上蓋印。陳文修既未能舉證系爭約定書上陳三崎印文之真正,自難認陳三崎已簽署系爭約定書而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文修。
⒉陳文修雖另提出陳三崎於108年12月31日與其簽署之系爭協議
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49至51頁),惟參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約定:「父親名下系爭房地願意交予陳文修代為管理並授予其代理、處分權限,日後上開土地如有變賣、徵收或處分所得金錢亦交由長子管理並負擔父親所需醫療、看護等養生送死之費用,若有剩餘款項亦同意贈與陳文修…」;陳文修就此,亦坦言倘伊將系爭房地變賣,經支付陳三崎相關費用後,尚有餘款,陳三崎則將餘款死因贈與伊,若未變賣,系爭房地仍屬陳三崎遺產,由兩造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見陳文修亦明知陳三崎雖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其並無將系爭房地直接贈與或死因贈與伊之意思。
⒊依上所述,陳文修未能舉證證明陳三崎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或
死因贈與伊之意思,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約定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自非有據。
㈡陳文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三崎遺產,有
無理由?如有,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陳三崎之遺產範圍⑴積極財產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項財產,係陳三崎之
遺產,其中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111年4月7日府地用字第11100925134號關於徵收補償費發放手續函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53、23至
27、77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
⑵消極財產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尚無扶養之義務,他人自無以代為支付直系血親尊親屬生活費用等為由,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該費用之餘地。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代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之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陳三崎生前均由陳文修陪同就醫及僱用看護照顧,其因109年
2月19日另案調解成立而取得之134萬1413元,均交予陳文修作為其照顧伊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陳三崎授權陳文修變賣以供其醫療看護等生活費用之系爭房地,亦有相當價值(參諸北司補字卷第77至85頁之臺北市政府關於徵收補償費發放手續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以111年徵收補償標準土地每平方公尺1萬9500元,及房屋課稅現值1萬3200元計算,系爭房地至少價值445萬9200元),是陳三崎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尚無扶養陳三崎之義務。則陳文修主張伊代陳宜霖2人支付關於陳三崎之扶養費云云,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償還該費用,於法即非有據。
陳三崎於系爭協議書授權陳文修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及
其因另案調解成立取得之134萬1413元,均由陳文修管理並負擔其醫療看護等生活費用,業如前述,則陳文修自得在陳三崎之授權範圍內,決定如何照顧陳三崎。而陳文修主張伊就陳三崎生活相關事宜,共支付277萬6516元(其原主張之總金額為278萬6512元,但其中電費5萬9996元,經兩造合意以5萬元計,故總金額應為277萬6516元,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醫療等生活相關費用單據、地價稅與房屋稅之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67至167頁),而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為陳宜霖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足見陳文修確因管理及照顧陳三崎生活事宜,而支出原屬於陳三崎應負擔之相關稅費計277萬6516元。
陳宜霖2人雖抗辯陳三崎因○○而欠缺意思能力,其於108年12
月3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但陳三崎平均1至2個月即在○○○○醫院○○○○就診,其於110年1月14日方經評估心智測驗結果屬○○○○程度,而於109年4月前,尚無法依病歷紀錄判定是否喪失財產及生活基本行為辨識及處理能力等情,有卷附該院114年9月16日管歷字第20250014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72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文修所提系爭協議書原本、錄影檔案,系爭協議書第1、2頁乃同一紙張之正反面,係坐在陳三崎右側之詹豐吉律師當時交與陳三崎蓋印之文件之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而詹豐吉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伊請陳三崎簽名,他會簽在正確位置,伊認為陳三崎懂伊跟他講的事情,所以伊認為他有訴訟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一第256頁),陳三崎當時復未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自難認其係屬欠缺意思能力狀態。則陳宜霖2人抗辯陳三崎欠缺意思能力,其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尚非可採。陳宜霖2人又抗辯陳文修於另案調解時承諾由其承擔陳三崎日
後生活費,且陳三崎死前5、6年就○○店面收取租金計300餘萬元,故無需陳文修代墊生活費云云。惟參另案調解筆錄,陳三崎與兩造僅就陳楊速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同意由陳三崎取得5/8,陳文修並無承諾承擔陳三崎生活費(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又陳楊速生前與陳三崎之生活費係以陳楊速上開帳戶存款支應,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頁);陳三崎於103年間即將○○店面贈與陳文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卷附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審卷二第45頁),陳宜霖2人復未舉證證明陳三崎死前數年期間有就○○店面收取租金之情。則陳宜霖2人以前揭事由,否認陳文修代為支出原屬陳三崎應負擔之上開稅費,亦非可取。
陳宜霖2人又抗辯陳三崎○○且無法言語,無須電話及有線電視
,又陳三崎於111年8月9至10日係由陳宜霖看護而無須僱用看護,且本國籍高價看護係陳文修擅自僱用,故相關費用均非必要云云。然陳三崎於108年間即罹患○○○、○○症、○○○○症等,於109年4月間巴氏量表為10分,其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依賴他人照顧,有前述○○○○醫院函文及病歷可參。且陳三崎委由陳文修管理其生活事宜,陳文修得在陳三崎授權範圍內決定如何照顧其生活,亦如前述。而陳文修僱用本國看護易於溝通並了解陳三崎生活狀況,且讓陳三崎觀看電視有利其接受外在資訊與刺激,看護人員亦有以電話聯繫關於陳三崎身體健康情況之需求,是有線電視及電話均係日常生活基本設備;陳宜霖2人復未舉證陳三崎於111年8月9至10日係由陳宜霖看護而無需另付費僱請看護。則陳文修主張其因照顧陳三崎生活事宜計支出277萬6516元,難謂無必要。陳宜霖2人前揭抗辯,亦無可取。②依上所述,陳三崎之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尚無扶養陳
三崎之義務,而陳三崎委由陳文修管理其醫療看護及生活相關事宜,並將134萬1413元交予陳文修、將系爭房地授權陳文修處分,委由陳文修以上開資金及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支應相關費用;陳文修因照顧陳三崎生活事宜計支出277萬6516元,扣除以上開134萬1413元資金支付外,因其並未變賣或處分系爭房地,是其餘費用計143萬5103元【計算式:277萬6516元-134萬1413元=143萬5103元】,均係由陳文修墊支,核係陳文修代陳三崎清償債務,屬陳三崎對陳文修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迄陳三崎於死亡時,並未清償此債務。則陳三崎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8.所示積極財產外,亦包括編號9.所示之消極財產,與前述積極財產應為一體,而為遺產分割。
⒊就陳三崎遺產為裁判分割及其方法⑴陳三崎之遺產如附表所列,業如前述。惟因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則陳文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陳三崎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陳三崎如附表所列遺產,分別為系爭房地、金融機
構存款與悠遊卡餘額、金錢債權與債務,除系爭房地外,其餘各項性質上均屬可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且為適當公平之方式。而不動產部分,編號3.所示房屋係18年建築完成之磚造平房,且無論房屋或土地所有權,均係共有之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狀、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一第321至335頁),故系爭房地顯係祖厝,且兩造均欲取得原物,但無力以價金補償對造(見本院卷二第76頁),故尚難以原物分配予部分繼承人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而為分配,則系爭房地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式。準此,陳三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陳文修雖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系爭補償款,依系爭協議書係
陳三崎死因贈與伊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陳文修以陳三崎另案調解成立取得之134萬1413元及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支應其生活費用,如有剩餘,陳三崎方死因贈與陳文修(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但陳文修並未變賣或處分系爭房地,其因照顧陳三崎生活支出277萬6516元,陳三崎交付之134萬1413元尚不足支應,其仍代償143萬5103元等情,均如前述。則陳三崎生前未領出之系爭補償款(見北司補字卷第11頁),並非陳文修以前述資產管理陳三崎生活開支後之餘額,況陳文修照顧陳三崎生活所代償之費用已列入陳三崎遺產而為分配,陳文修復請求陳宜霖2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償還該費用(詳下述),則系爭補償款自不在陳三崎死因贈與陳文修之範圍。陳文修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㈢陳文修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陳宜霖2人各給付104萬4213元,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而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1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倘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一負有債務,該繼承人非不得就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數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清償。
⒉查附表編號9.所示債務,係陳三崎死亡時對陳文修之不當得
利債務,應由陳宜霖2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3,且經本院裁判分割劃歸由兩造各負擔1/3,故陳宜霖2人應負擔之數額,各為47萬8368元【計算式:143萬5103元1/3≒47萬8368元,小數點後4捨5入】。則陳三崎之遺產經分割後,陳文修請求陳宜霖2人各給付47萬8368元及自112年9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陳文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⒊至附表編號8.所示系爭補償款,不在陳三崎死因贈與陳文修
之範圍,而屬陳三崎之遺產,並經分割如前所述,則陳文修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宜霖2人各給付伊系爭補償款之各1/3金額即11萬5375元,自非有據。
六、從而,陳文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裁判分割陳三崎之遺產,請求陳宜霖2人各給付47萬8368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至陳文修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逾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之陳三崎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均與本院有所不同,及駁回前開應予准許之金錢請求部分,均有未合,陳宜霖2人、陳文修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文修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文修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院命陳宜霖2人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割遺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就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建號建物及增建物(門牌為同區○○○路0段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2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15元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元及孳息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2583元及孳息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6元 8. 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34萬6125元及孳息 9. 陳三崎對陳文修之不當得利債務 143萬5103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