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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簡惠芬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簡嘉萱

簡惠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施宇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家事訴訟事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民國71年11月30日就被繼承人簡阿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為簡阿春名義(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5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登記(見本院卷第180頁),核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上訴人簡嘉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雖均為伊母簡黃己妹與簡阿春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簡黃己妹受胎所生而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惟僅伊與簡阿春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被上訴人之生父均另有他人等情,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6號判決(下稱3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簡阿春之親子關係及繼承權均不存在確定在案。詎簡阿春於71年1月11日死亡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登記而各就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為其等所有,系爭登記已妨害伊與簡阿春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為簡阿春名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簡阿春所有。

二、簡嘉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到庭所為之陳述,與被上訴人簡惠蓉則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適用;系爭不動產自71年11月30日即登記為伊等所有,縱有上訴人所指所有權遭伊等侵害之情,時效亦應自登記時起算,迄已超過40年,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簡惠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簡嘉萱、簡惠蓉均係於簡黃己妹與簡阿春婚姻關係

存續中由簡黃己妹受胎,並依序於59年10月22日、68年3月7日、71年3月31日所生之子女,嗣簡阿春於71年1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並已由被上訴人於71年11月30日辦理系爭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人等事實,業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簡黃己妹、簡阿春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31、51至55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

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查簡阿春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簡阿春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節,業經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該案就前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即有既判力。簡惠蓉雖以:被上訴人均為簡黃己妹與簡阿春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簡黃己妹受胎之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受婚生推定,該等婚生推定既未經簡黃己妹、簡阿春、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予以推翻,任何人皆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是36號判決顯有違誤等情置辯。惟縱簡惠蓉前述對36號判決之指摘有據,簡惠蓉並曾就此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家再字第2號),然其嗣既自陳已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顯見36號判決迄未經以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依上說明,仍無從排除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間就簡阿春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簡阿春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節,自仍應受36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從而,依36號判決之認定,簡阿春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應係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對簡阿春遺產之繼承權,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卻辦理系爭登記而各就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為其等所有,固已構成對上訴人及簡阿春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

㈢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

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定各共有人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於共有物遭侵奪時即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真正繼承人,雖得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排除系爭登記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惟依前開說明,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自始即非簡阿春之繼承人,其等並於71年11月30日即已辦理系爭登記而各就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為其等所有,依上說明,應自是時即行起算時效,不因其等是否已經36號判決確認與簡阿春間無親子關係、繼承權存在而受影響;上訴人於系爭登記時雖屬未成年人,惟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簡黃己妹為其主張繼承權利及行使其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況其至79年間即已成年而得單獨行使權利,均難認有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至上訴人雖謂其主觀上不知可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云云,然其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被上訴人妨害與否,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本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黃己妹於系爭登記時即已明知上情,是已不能認上訴人有不知可行使權利之情況,遑論知悉與否亦純屬事實上障礙,對於本件時效之起算仍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一再以其於36號判決確定前無從知悉繼承權遭侵害之情事,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自36號判決確定時始得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未涉及因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俱與本件情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準此,上訴人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其15年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登記時起算,至86年間即已屆滿,其於112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家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其物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75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上訴人本件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簡阿春之名義,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簡阿春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土地名稱 簡嘉萱之應有部分 簡惠蓉之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22/199,377) 無 3,622/199,377 2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44/199,377) 3,622/199,377 3,622/199,377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 1/72 1/72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44/199,377) 3,622/199,377 3,622/199,377 5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 1/72 1/72 6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 1/72 1/72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44/199,377) 3,622/199,377 3,622/199,377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