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浩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被 上訴人 金石開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將兩造被繼承人黃林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其繼承權為由,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黃來發(即上訴人之父、黃林冠美之配偶)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65、86頁、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卷第154頁)。惟民法第821條係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之規定,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無涉,被上訴人復曾陳稱:主張民法第821條係因兩造有共有關係,要回復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已陳明就該部分補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頁),核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林冠美於106年2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伊與上訴人、黃來發均為其繼承人。惟黃來發明知伊為繼承人之一,竟未通知伊,即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已侵害伊繼承權及對該房地之所有權,應回復為黃林冠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等情。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黃林冠美之前婚子女,與伊及黃來發之黃林冠美後婚家庭素無瓜葛,黃林冠美近30年來重病纏身,無法自理生活,皆由黃來發及伊照料,被上訴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從未探視黃林冠美,致黃林冠美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顯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行為,並經黃林冠美表示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自已喪失對黃林冠美之繼承權,亦無法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黃林冠美於90幾年間曾表示系爭房地應由伊單獨繼承,並經伊及黃來發協議分割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仍無從以繼承權受侵害或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規定自明,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無效,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明。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黃林冠美為兩造之母,黃來發為黃林冠美之配偶,黃林冠美
於106年2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業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彩色影本、黃林冠美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2月30日函所檢送之系爭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13至15、19、29至35、305、351至3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兩造既均為黃林冠美之子,黃來發則係黃林冠美之配偶,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規定,其等均為黃林冠美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卻從未探視黃林冠美,致黃林冠美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顯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虐待行為,並經黃林冠美表示其不得繼承,被上訴人自已喪失對黃林冠美之繼承權云云。惟該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觀: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伊今年59歲,2
0幾歲左右在黃林冠美家中見過黃來發,當時黃來發也有看到伊,但黃來發看到伊以後就進去房間了,黃來發臉色不好看,因為伊畢竟是第一任配偶的兒子,後來黃林冠美常常打電話給伊,或有時約在外面見面,但伊等沒有讓黃來發知道,因伊覺得去黃來發家中會打擾他們的生活,之後黃林冠美約伊去家中,都是黃來發不在家的時候,這樣的情形維持到伊21、22歲去加拿大的時候,因國際電話很貴也沒有手機通訊軟體,就變得少連絡了,伊約25、26歲從加拿大回國,就一直在兩岸跑來跑去,大約37、38歲開始長時間待在臺灣,但因伊已遺失了黃林冠美電話,也不確定黃林冠美是否還居住在原居所,而且黃來發一定不歡迎伊去看他們,所以伊不好意思去找他們;109年間伊突然想到可從戶政事務所那邊查詢看看,同年2月7日當天戶政人員告知伊黃林冠美已過世,並給伊除戶謄本,伊於同日去國稅局,才知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與黃來發只有見過面但從未聯繫,與上訴人則只有在本件訴訟原審出庭時見過1次,伊不清楚黃林冠美的身體狀況,上訴人及黃來發也沒有告知伊黃林冠美死亡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已有列印時間均為109年2月7日之同前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相互參照(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19、31至35頁),再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來發於本院所述:被上訴人有去過伊等家1次,是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成功國宅,當天伊回家進門,看到被上訴人在客廳,伊沒有被上訴人的連絡方式,被上訴人也不知道伊等家住哪裡;伊與黃林冠美都是在流浪街頭時認識的,黃林冠美因遺傳巴金森氏症,伊是在救人,被上訴人來搶救人的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108、123至12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礙於黃林冠美已另組家庭,唯恐不為黃來發所待見,後又因失去黃林冠美之聯絡方式,方未能於黃林冠美生前始終與其保持聯繫,而上訴人及黃來發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黃林冠美之身體狀況及死亡情事,被上訴人因而無法得知黃林冠美已生病需人照料,且直至109年始透過戶政單位偶然查悉黃林冠美死亡之消息。準此,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故意不探望、照料黃林冠美而使其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至上訴人另主張:黃林冠美於與被上訴人生父離婚前曾受後者虐待、被上訴人未曾弔祭過黃林冠美等節,無論屬實與否,既均非被上訴人於黃林冠美生前對其所為之行為,仍皆與被上訴人已否喪失對黃林冠美繼承權之判斷無涉。
⑵次觀上訴人原係表示:黃林冠美已經完全忘了被上訴人這個
小孩,其沒有談過房子的繼承問題,所以伊不知道黃林冠美有無明白表示過不要被上訴人繼承其財產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229至230頁),後始陸續改稱:黃來發和黃林冠美閒聊中,黃林冠美有提到不要讓被上訴人繼承;黃林冠美生前即90年時,因伊有繼承復興南路的房子,黃林冠美就順便提到系爭房地也要用同樣的方式讓伊繼承,是用口述的方式,沒有立遺囑云云(見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376至377頁、本院卷第110頁),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已難遽信黃林冠美確曾表示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又上訴人所提黃林冠美之筆記復僅記載:「我家世世代代書香門第,我家房屋永遠繼承下去」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385頁),亦未見黃林冠美表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旨。是上訴人所稱:黃林冠美於生前曾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虐待情事而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其與上訴人、黃來發自均為黃林冠美之繼承人甚明。
⒊兩造及黃來發為黃林冠美之繼承人,依前說明,於繼承開始
時無待登記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房地於分割前並為其等3人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所稱黃林冠美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應由其單獨繼承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上訴人既無法就此提出黃林冠美生前曾立有指定此等分割遺產方法之遺囑為證,復曾於本院陳稱:黃林冠美106年過世時黃來發年事也高了,擔心不久黃來發也會走了,所以才會直接辦理繼承登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系爭房地之所以會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應係因上訴人與黃來發為節省過戶相關勞費所致,並非黃林冠美就此於生前有何表示。又上訴人既已自陳:當初伊不知道有被上訴人這個繼承人存在,所以是由伊與黃來發協議分割登記給伊(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僅登載上訴人及黃來發為黃林冠美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卷一第355至356頁),足認系爭房地經以系爭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僅係依上訴人與黃來發之協議所為,未經黃林冠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前所述,上訴人與黃來發之前開分割協議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該房地卻經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已構成對該房地所有權人之妨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該房地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該等侵害,並回復為黃林冠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黃來發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