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石開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石開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院前以109年度家抗字第84號裁定(下稱84號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4,500元,該裁定雖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增訂前所作成,法院固非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然訴訟程序,乃由一連串訴訟行為所接續進行,前訴訟行為乃後訴訟行為之基礎,如無特殊原因,應儘量尊重既行程序之效果,以免因任意推翻程序上已為行為之效力,而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經濟,並斲傷程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本件裁判費自仍以依84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當。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7,17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