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洪文居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為如下述貳、二、所示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請求在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債務外另增列其婚後債務,並就分配額為調整或免除,上開抗辯攸關兩造應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計算正確性,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伊於112年3月8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541萬8,829元,並就其中51萬元、490萬8,829元依序加計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21日、家事準備七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1萬8,829元,及其中51萬元自112年4月21日起,其餘490萬8,829元自113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另伊係以伊出售婚前財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合稱鳳山房地)所得款項,支付伊婚後所負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其中125萬元,該款項應列入伊婚後債務計算。又被上訴人於婚後經營「小粒柑仔店」多年,卻未見其收存款項,顯見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對兩造之婚後財產增益無任何貢獻,應酌減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80年5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12年4月20日在原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50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12年3月8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8、150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即為990元【即婚後財產共990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債務0元=990元】。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編號1至
11所示之婚後財產、編號12所示之婚後債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5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之前開財產、債務,即應依序列入其婚後財產、債務數額進行分配。
⑵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僅能證明其有向訴外人林木標買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房地及其為鳳山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實,惟無法證實其有出售鳳山房地,並將所得款項其中125萬元用以清償其於婚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時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等情,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該婚前財產出售所得之125萬元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其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3所示之婚後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⑶綜此,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共1,235萬7,927元(細項
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扣除其婚後債務共150萬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85萬7,927元(即1,235萬7,927元-150萬元=1,085萬7,927元)。
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陳情節(見本院卷第152、165至187、196頁),可見雙方於80年5月26日結婚後,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初始由上訴人出外工作,惟收入不甚穩定,被上訴人則擔任全職家管及照顧子女,並從事手工、小本生意及股票投資以補貼家用,兩造更曾一同經營麵店,嗣自90餘年間起各有保全、房仲工作,並自103年起共同看顧址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小粒柑仔店」,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之收入大部分用以繳納房貸及小孩之部分學費,被上訴人則負擔自己與小孩之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75、196頁),足證兩造係依各自經濟能力及對家務之分工以共營家庭生活,因而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婚後債務,對兩造於基準日所現存婚後財產之增益自均有相當之貢獻。至上訴人雖謂「小粒柑仔店」之收入多為被上訴人取走隱匿,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後財產並無貢獻云云。惟此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所稱「小粒柑仔店」之歷來收入若干並有盈餘,且均遭被上訴人取走而未供作家庭生活使用等情屬實,上訴人此節所辯,要無足取。是經本院斟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工作收入、生活模式、家用分擔及家務分配等對整體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認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未顯失公平,上訴人辯稱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依此,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85萬7,927元,被上訴人部分則為990元,其差額為1,085萬6,937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42萬8,469元(即1,085萬7,927元×1/2=542萬8,4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41萬8,829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1萬8,829元,及其中51萬元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46頁)起,其餘490萬8,829元自家事準備七狀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3月8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3元 933元 933元 2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珍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7元 57元 57元 合 計 990元 990元 990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3月8日):無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婚後財產(基準日:112年3月8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1,039萬7,058元 1,039萬7,058元 1,039萬7,058元 2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13萬元 13萬元 13萬元 3 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萬4,896元 85萬4,896元 85萬4,896元 4 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1元 11元 11元 5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萬5,850元 35萬5,850元 35萬5,850元 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萬6,800元 25萬6,800元 25萬6,800元 7 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5元 25元 25元 8 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7元 7元 7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元 13元 13元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4萬6,465元 34萬6,465元 34萬6,465元 11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康健人壽鍾愛意生終身傷害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6,802元 1萬6,802元 1萬6,802元 小 計 1,235萬7,927元 1,235萬7,927元 1,235萬7,927元 婚後債務(基準日:112年3月8日) 12 板信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 150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13 以婚前財產即鳳山房地之出售所得支付婚後所負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 0元 125萬元 0元 小 計 150萬元 275萬元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