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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高誌鴻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被 上訴人 劉中愷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劉姵宜於民國85年至93年間與上訴人交往,嗣於94年1月另與訴外人張仕謙結婚,於同年O月O日產下伊。惟張仕謙另案訴請否認子女,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確認伊非張仕謙之婚生子。而劉姵宜於受胎期間僅曾與上訴人、張仕謙二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與劉姵宜有性行為,惟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伊接受血緣鑑定,有事實足認上訴人為伊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伊為其子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無足以證明伊為被上訴人生父之事證,劉姵宜於93年間告知伊懷孕時,伊即因雙方久未見面而懷疑,且劉姵宜於受胎期間是否僅與伊及張仕謙二人發生性關係,亦無從得知。又被上訴人已成年,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強令伊接受血緣鑑定之理由,本件既無血緣鑑定報告可資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認領自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之母劉姵宜於婚前與上訴人交往,於94年1月9日與

張仕謙結婚,於同年O月O日產下被上訴人。張仕謙執與被上訴人之血緣鑑定報告,於原法院訴請否認子女,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確認被上訴人非張仕謙之婚生子(原審卷第61至63、67頁)。

㈡劉姵宜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初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為由,對

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上訴人於該案坦承與劉姵宜原有親密關係,並抗辯93年11月間雙方尚未分手,未違反劉姵宜之意願與其性交等語,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7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㈢原證12為劉姵宜與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265至281頁),並經原審勘驗劉姵宜手機當日晚間23時1分之通訊內容,上訴人稱「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4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得向生

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次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其母劉姵宜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乙節,業

據劉姵宜證稱:伊於93年11月間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知悉懷孕後第一個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出生,伊亦通知上訴人至醫院探視,那段期間伊只與前夫及上訴人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於劉姵宜之受胎期間與其發生性行為,及劉姵宜曾於93年間告知其懷孕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63頁)。又觀之劉姵宜與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劉姵宜稱「我把我兒子的DNA給你,你自己去匿名驗…現在重點是我兒子到底是不是你高誌鴻的兒子,我老公有驗,他跟我兒子的DNA完全不合…您跟我兒子做親子鑑定,不是你的,不再聯絡。是你的,請負責到底…」,上訴人答「若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你兒子不會沒有父親,時間到了,我會跟我老婆說…是不是我的法院判下來,我就會跟我老婆說,我說過了,孩子如果是我的,我會跟我老婆說…」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劉姵宜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非張仕謙所生,並要求其與被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時,並未完全否認其為被上訴人生父之可能性,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血緣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與其接受血緣鑑定,核屬正當。上訴人固曾稱願於113年1月間配合鑑定(原審卷第178頁),惟並未配合,嗣原審於同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或台灣DNA驗證中心接受親子鑑定(原審卷第217至219頁),上訴人無非以劉姵宜揚言取得其家人個資,且致電其任職單位惡意散播被上訴人為其非婚生子女之言論,企圖索賠並毀損其名譽,為免鑑定後產生更多不利益為由,而不願配合鑑定(原審卷第184、本院卷第163頁)。惟血緣鑑定為快速、簡便可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方法,兩造倘經鑑定無親子關係,上訴人所陳上開與劉姵宜間之紛擾自可告終,是上訴人以接受鑑定恐生更多不利為由拒絕,難謂有正當理由。揆之首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其母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為其生父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