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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楊秋玲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楊世昌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楊黃愛卿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楊黃愛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C)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黃愛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所生租金收益合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7萬6000元應併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13-114、131-132頁),核係主張增加遺產之範圍並依此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本院仍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楊黃愛卿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楊黃愛卿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又楊黃愛卿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1樓、2樓)租金合計每月3萬5000元已足夠支付其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無其他大額支出之必要,詎被上訴人趁楊黃愛卿因罹患瀰漫性腦病變影響其意識能力之際,未經楊黃愛卿同意,擅自提領楊黃愛卿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帳戶存款入己,楊黃愛卿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不當得利債權亦屬楊黃愛卿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7所示系爭2樓租金則屬該遺產之收益,亦應併予分割。兩造就楊黃愛卿遺產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分割楊黃愛卿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A)欄所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黃愛卿原與兩造胞弟楊森進同住,楊森進於109年1月間死亡後,由伊獨力照顧楊黃愛卿至其終老,上訴人早於73年間出嫁離家,從未分擔照顧楊黃愛卿之責,不清楚楊黃愛卿平時指示伊處理家務之情形。楊黃愛卿神智清楚,未罹患失智症,其親自提領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存款,指示伊用於支付兩造胞弟楊森進之喪葬費150萬元及楊黃愛卿日常花費、看護費、輔具費等,而附表一編號36所示美金款項係楊森進生前向伊借款投資保單,楊黃愛卿同意以其受領該保單之身故保險金返還予伊,是為楊森進清償借款。上開款項均非伊擅自提領花用,伊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楊黃愛卿生前從未爭執其用錢狀況,伊不可能保存全部單據,亦不可能將全部花費逐筆紀錄,上訴人於楊黃愛卿死亡後始全盤否認,伊僅能盡量回憶大概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上訴人於二審追加附表一編號37所示系爭2樓租金部分,不能證明由伊收取。同意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及喪葬費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兩造公同共有楊黃愛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B)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就楊黃愛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A)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楊黃愛卿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楊黃愛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郵局帳戶存款於109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7日間提領370萬元、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提領66萬6000元,楊黃愛卿繼承楊森進之保險金美金1萬1447.8元於110年7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以繼承開始時之匯率換算為32萬7636元;被上訴人代墊楊黃愛卿之喪葬費用28萬4800元應以遺產支付(即附表一編號33);楊黃愛卿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爭點一:上訴人主張楊黃愛卿對於被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楊黃愛卿指示伊用於支付楊森進喪葬費及楊黃愛卿之生活費用,概略如附表二所示,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楊森進死亡後,接續擔任楊黃愛卿之主要照顧者至其終老,並依楊黃愛卿指示代為支付其相關花費,固屬常情,惟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楊黃愛卿帳戶自109年1月至111年1月提領金額合計高達469萬3636元,超過一般日常生活支出甚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經手楊黃愛卿該等款項之用途。經查:㈠關於楊黃愛卿生前之收入來源及生活支出情形,被上訴人自

承系爭1樓租金每月2萬3000元、系爭2樓租金每月1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卷二第6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葉惠玲亦證稱:楊黃愛卿生活費以房屋租金為主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215頁);又楊黃愛卿之五股褒仔寮郵局帳戶有老人補助款、敬老金等收入,其約3個月或半年提領現金約2萬元,於105年11月至108年12月間均無提領紀錄,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21頁),另楊黃愛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有台積電及其他股票之股息收入,109年股息收入合計3萬4972元、110年股息收入合計5萬8686元,110年10月之前均無提領花用,111年股息收入合計6萬7393元(見原審卷一第63-66頁),可見上開租金、政府補助金已足供支應楊黃愛卿一般日常生活花費,無須動用股息收入。因此,楊黃愛卿帳戶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提領金額高達469萬3636元,僅可能是其日常生活費用以外之其他增加支出。

㈡楊黃愛卿五股褒仔寮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3日「換簿」後,於

同年月21日開始提領大額款項10萬元、1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於109年1月至11月間不到1年合計提領360萬元,其中包括楊森進之身故保險金282萬7893元、61萬4250元(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又因楊森進帳戶銷戶,存款由楊黃愛卿繼承,其存款餘額合計57萬5898元於109年2月24日存入楊黃愛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同年3月16日、17日、20日、23日、26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各10萬元、於同年4月13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查詢交易明細),每次提款金額龐大,其中包括楊森進之存款及保險金超過400萬元,遠超過楊黃愛卿平常用錢需求。復經五股褒仔寮郵局函覆:辦理郵局存、提、匯款交易僅需存簿、印鑑、密碼,不需本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楊黃愛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20日、23日、26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各10萬元、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19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皆在楊黃愛卿住院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65、373頁之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難認上開提款行為係楊黃愛卿本人所為。㈢據證人葉惠玲證述:楊黃愛卿因行動不便,由被上訴人代其

辦理領取楊森進之身故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輔參楊黃愛卿帳戶存摺內頁及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顯示其於109年2月12日申請楊森進身故保險金、於同年3月2日入帳乙情(見原審卷一第423、494頁),楊黃愛卿既於109年2月間因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前往保險公司辦理領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堪可推認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提款行為亦係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非楊黃愛卿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則楊黃愛卿是否確實授權被上訴人提領超過400萬元現金,即非無疑。

㈣楊黃愛卿原與楊森進同住,楊森進於109年1月15日死亡後,

楊黃愛卿於同年3月20日因消化道出血住院7日,又其曾有腦梗塞病史,於同年3月30日經檢查為「瀰漫性腦病變」,於同年10月28日因右腦出血住院24日,當時意識不清,以鼻餵管餵食,四肢無力臥床,出院時,意識狀況恢復到GCS昏迷指數14分(正常15分),發音、言語表達意見有困難,需鼻餵管餵食,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與醫護對答(見本院卷一第335-337、365-371、391、339-341、373-389頁、卷二第3-5頁之新光醫院函覆病歷及回函),繼於110年1月11日經診斷為未伴有行為障礙之失智症,可以回答醫師問題,但有些問題會回答錯誤,如說不出自己年紀、說錯女兒生幾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3、473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單及回函),可見楊黃愛卿於109年初行動不便,於109年3月間住院7日,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因腦出血住院24日,表達意見已有困難,於109年12月入住養護中心,又於110年初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其活動能力及神智狀態每下愈況,則楊黃愛卿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超過400萬元之真意,亦非無疑。至於證人即楊黃愛卿胞弟黃添福僅泛稱:楊黃愛卿精神很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2頁),尚難僅憑此即認楊黃愛卿有授權之意思。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雖抗辯:

伊依楊黃愛卿指示用於支付楊森進喪葬費及楊黃愛卿日常生活費用,附表二為其盡量回憶之項目及金額云云。惟查楊黃愛卿於109年至111年間在新光醫院就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7萬7339元(見本院卷二第7-59頁之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自付額僅610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楊黃愛卿經醫囑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蓮愛老人養護中心,總支出費用23萬2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9-292頁之養護費繳款明細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如附表二編號㈠1、16、42、43所示);又除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㈠編號1、12所示楊森進喪葬費與醫療費合計13萬7551元、㈡編號13所示楊黃愛卿外籍看護申請費2萬2000元、編號17所示宏仁醫院費用2萬7099元,及編號6所示計程車資以楊黃愛卿前往新光醫院15次每趟車資600元計算合計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卷二第7-59頁之新光醫院函覆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卷一第477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診費用證明)外,附表二㈡編號18至20所示各節祭拜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記載1萬8000元為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編號4所示申請巴氏量表檢查費、編號5所示聘請專業爬梯人員協助楊黃愛卿上下樓、編號8至12所示輔具輪椅、助行器、柺杖、洗澡椅、便盆椅、編號14、15所示楊黃愛卿入住養護中心前之全日看護及照顧員費用、編號21至23所示營養品、尿布、編號35所示居家復健、編號38、39所示血壓機、血糖機等項目,堪認為楊黃愛卿於109年罹病後必須增加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所辯如健保費、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維修費、冷氣機、洗衣機、空氣清淨機、飲水機、保溫瓶、墓地整理費等項目均無單據,且屬一般日常支出,非109年以後始增加之支出項目,依楊黃愛卿於108年以前之用錢情形,應可以其房租收入及老人補助金支應,無須另行動用大額存款;另附表二㈠編號2至11、13、14所示費用亦無單據,被上訴人抗辯楊森進喪葬費高達150萬元難信可取;附表二㈡編號30所示監視器及網路高達10萬元、編號36、37所示理髮器、泡腳機既無單據,且非合理之必要費用,均非可採;而楊黃愛卿已有僱請看護並於109年12月入住養護中心,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辭職照顧楊黃愛卿之補貼款7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辭職放棄工作收入之事實,此與附表二㈡編號34所示葉惠玲為楊黃愛卿洗澡及清理糞便之獎勵金10萬元部分,均事親盡孝之舉,難認楊黃愛卿應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夫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將楊黃愛卿提領款項用於支付其增加生活支出112萬9699元部分尚屬合理可信,其餘款項不能證明係楊黃愛卿授權提領使用。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雖辯稱:楊森

進生前向伊借款30萬元投資保單,楊森進死亡後該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匯入受益人楊黃愛卿之外幣帳戶,楊黃愛卿指示伊提領該筆款項以清償伊之借款,餘款代付楊黃愛卿相關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予楊森進,據證人葉惠玲證述:當時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以家中現金30萬元借予楊森進,沒有從帳戶支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交付借款及雙方約定借款之憑證,已難逕信。又證人葉惠玲既證述楊黃愛卿於109年2月間申請楊森進之身故保險金係由被上訴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倘此保險確係楊森進向被上訴人借款投保,楊黃愛卿當時即可指示被上訴人取回此筆款項,何須待楊黃愛卿身體、神智狀況惡化之際,於110年7月27日始指示被上訴人將此筆款項入己?與一般常理不合。況參前㈠至㈣所述楊黃愛卿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帳戶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提款行為難認為其本人所為或其指示被上訴人提領鉅額現金,且除112萬9699元外,其餘款項用途不明,則附表一編號36所示匯款是否經楊黃愛卿指示被上訴人辦理,亦顯可疑,自難僅憑證人葉惠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合理說明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

款項除112萬9699元外之其餘款項356萬3937元【計算式:469萬3636元-112萬9699元=356萬3937元】已依楊黃愛卿指示使用殆盡,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款項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楊黃愛卿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楊黃愛卿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56萬3937元,堪認有據。

七、爭點二:附表一編號37所示系爭2樓自113年4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是否有租金收益亦屬遺產?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樓自113年4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租金收益合計27萬6000元應返還予遺產,併予分割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112年起每月租金1萬2000元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被上訴人在原審不爭執其有收取系爭2樓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對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堪認系爭2樓租金屬遺產收益,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其應返還自113年4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之租金收益27萬6000元予遺產,併予分割。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承租人未繳租金、尚在訴訟中、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惟另案訴訟係關於系爭1樓(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67頁),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樓租金收益無關。

八、爭點三:附表一所示楊黃愛卿遺產之分割方法?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楊黃愛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

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爰審酌:㈠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編號7至32所示存款、股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應先支付編號33所示喪葬費用等分割方法;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被上訴人對於楊黃愛卿所負不當得利債務356萬3937元,應列入楊黃愛卿之遺產範圍,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數額為178萬1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㈢被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37所示系爭2樓租金應返還遺產併予分割,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數額為13萬8000元,應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㈣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先支付被上訴人如編號33所示喪葬費28萬4800元、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34至36所示178萬1969元、編號37所示13萬800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其餘遺產亦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楊黃愛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遺產,自屬正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C)欄所示為適當。原審判決楊黃愛卿遺產應按附表一(B)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兩造對於楊黃愛卿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有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因分割遺產訴訟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