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李弘美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碩彬上 訴 人 李育萱
李盈萱李昆叡李玟萱李珈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李談池上 訴 人 李健和被 上訴 人 莊采瀅(即彭秀明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國政(即彭秀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李小山(兼彭秀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李馬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彭秀明(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莊國政、莊采瀅及被上訴人李小山(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1頁),經其3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並定其分割方法。縱繼承人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李馬輝之遺產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聲明不服,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馬輝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李馬輝除遺有附表一編號6至8遺產外,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遭李小山、彭秀明隱匿,應計入其遺產範圍。兩造就李馬輝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合意,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李馬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李小山辯以:李馬輝僅遺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且其
生前先後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5日書立2份自書遺囑(下稱系爭2份遺囑),指定上開遺產由彭秀明單獨繼承,故該等遺產應分割由彭秀明單獨取得等語。
㈡莊國政、莊采瀅辯以:李馬輝僅遺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且該等遺產應分割由彭秀明單獨取得等語。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李馬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應分割由彭秀明單獨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李馬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至399頁):㈠李馬輝與李楊緞(於98年4月10日死亡)育有李弘美、李談池
、李健和、李碩彬、李珈、李健邦等6名子女。李健邦於108年5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育萱、李盈萱、李昆叡、李玟萱。
㈡李馬輝於70幾年間起與彭秀明同居生活,2人於00年00月00日生育李小山,嗣於101年6月5日結婚。
㈢李馬輝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㈣附表一編號6至8為李馬輝之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李馬輝之遺產範圍
⒈李馬輝是否另有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㈡
⑴查李馬輝所有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馬輝郵局帳戶)於103年2月26日提轉定存一筆40萬元作為彭秀明同日之郵局定存(即附表一編號1款項)。另李馬輝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馬輝合庫帳戶)於103年7月1日轉帳一筆24萬元至彭秀明合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秀明合庫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款項),彭秀明合庫帳戶於105年6月3日銷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馬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彭秀明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李馬輝合庫帳戶及彭秀明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一第141至159頁、卷二第7至8、27、54至56頁、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固堪認定。然上訴人主張:該2筆款項係彭秀明未得李馬輝同意所擅自盜領等語,未據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並就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之權,此觀民法第1116之1條、第1003條之1、第1003條規定自明。
縱認該2筆款項提領行為確係彭秀明所為,衡情李馬輝與彭秀明自70幾年起即同居生活,並於101年6月5日結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2人同居生活期間,李馬輝為家中經濟支柱,嗣李馬輝於103年2月間第二次中風後失去工作能力等節,為上訴人所自陳無訛(原審卷一第6頁、卷二第20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住院診療計畫書說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可憑(原審卷二第169至170、216至220頁)。則李馬輝考量其身體狀況,同意或授權彭秀明將其郵局及合庫帳戶內款項轉為彭秀明名下存款,以為財產運用規劃,或備供日後家庭生活費用之需,均與常情無違。上訴人空言指稱上開2筆款項為彭秀明違反李馬輝意思所為之財產處分,難認可採。
⑵再查,上開2筆款項提轉定存或匯入彭秀明名下帳戶後,
嗣於105年6月3日李小山郵局帳戶有一筆40萬元存入,彭秀明合庫帳戶於同日銷戶後之16萬6,3712元存款係匯至李小山名下帳戶等情,固有李小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彭秀明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合庫南桃園分行114年9月1日函覆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19至25、54至56頁、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然衡諸李小山與李馬輝、彭秀明為父母子女關係,彼此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徒以上開匯款資料,指稱此係彭秀明、李小山違反李馬輝意思所為隱匿財產行為,亦屬無憑。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該2筆款項於李馬輝109年11月3日死亡時尚存,其主張附表一編號
1、3款項為李馬輝遺產範圍云云,即非有據。⒉李馬輝是否另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㈡
⑴李馬輝郵局帳戶於103年2月28日至109年11月3日期間,
經提領如附表三A欄所示共計148萬1,845元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並有李馬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卷一第142至157頁)。上訴人主張: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A欄所示103年2月28日至108年4月30日之62個月期間,合計108萬0,345元提款係彭秀明所為,扣除李馬輝此段期間所需生活費用,彭秀明溢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B欄所示共計35萬4,390元後隱匿該等款項,應計入李馬輝遺產等語。惟上訴人未舉證上開108萬0,345元提款均係彭秀明所為,且依前所述,李馬輝與彭秀明同居期間,本由李馬輝擔任家中經濟支柱,嗣於103年2月間第二次中風後即失去工作能力。參酌李馬輝前向原法院聲請命李弘美、李談池、李健和、李碩彬、李珈、李健邦給付扶養費(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下稱另案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3日裁定認李馬輝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命李談池、李健和、李碩彬、李健邦(下合稱李談池等4人)各應按月給付李馬輝扶養費3,000元確定(參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裁定影本),足見李馬輝從103年2月間起無工作能力,有以存款支應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至少1萬6,000元之必要。依此,李馬輝於103年2月28日至108年4月30日合計62個月期間個人生活費用至少為99萬2,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62個月=99萬2,000元),上開108萬0,345元提款扣除李馬輝個人生活費用後所餘8萬8,345元,或供其餘家務費用,或作為支應彭秀明生活費用,均無悖情理。上訴人主張彭秀明溢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B欄所示共計35萬4,390元數額後隱匿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三編號8至9A欄所示108年5月1日至1
09年11月3日之18個月期間,合計40萬1,500元提款係李小山所為,其中20萬8,353元用以支付李馬輝安養及醫療費用等情,為李小山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並有相關費用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44至251頁)。至李小山抗辯其餘19萬3,147元係用以支付彭秀明醫療、看護及安養費用一節(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卷二第111至113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彭秀明於108年4月27日腦梗塞失能,同年5月起入住養護中心,同年11月13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生效,由李小山擔任監護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66、139頁),並有彭秀明戶籍謄本、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足稽(原審卷一第24、105至1
08、213至217頁),參酌彭秀明前向莊國政、莊采瀅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裁定認其每月所需花費扣除領取之補助款、三節禮金、重陽禮金、保險生存金、國民年金後,每月尚需1萬2,108元,命莊國政每月給付彭秀明生活費2,000元等情(參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該裁定影本),可知彭秀明於此18個月期間所需生活費用為21萬7,944元(計算式:1萬2,108元×18個月=21萬7,944元),則李小山身為其監護人,以其配偶即李馬輝郵局帳戶中19萬3,147元款項支應彭秀明此段期間生活費用,亦未違常理。上訴人主張李小山溢領該19萬3,147元數額後隱匿云云,並不足取。
⑶準此,上訴人主張彭秀明、李小山分別溢領如附表三編
號1至7、8至9B欄所示共計54萬7,588元款項後隱匿,並非有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等款項於李馬輝109年11月3日死亡時尚存,其執此主張附表一編號2款項為李馬輝遺產範圍云云,自無理由。
⒊李馬輝是否另有附表一編號4、5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李馬輝於100年7月2日中風後,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貨退回廠商所取回之貨款3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中華1.8小貨卡車輛出售所得35萬元,亦遭彭秀明、李小山隱匿,應計入李馬輝遺產等語,未據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佐證,亦不足信。
⒋依上,李馬輝僅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堪予認定。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李馬輝遺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李馬輝生前先後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2月5日書立系爭2份遺囑,指定上開遺產由彭秀明單獨繼承等語,固提出系爭2份遺囑為證(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2份遺囑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被上訴人就此雖舉另案扶養費事件中,李馬輝於106年1月12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及原法院106年10月3日該案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57、367頁),然觀諸系爭2份遺囑上「李馬輝」簽名字跡,與該委任狀上「委任人」欄及訊問筆錄上「受訊問人」欄上之「李馬輝」簽名字跡,實有差異,亦與李小山於本院另提出之李馬輝104年1月3日自書同意書、105年11月20日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抉擇意願書、106年4月10日遺言上之「李馬輝」簽名字跡(原審卷三第7至8、13頁),截然不同。參以李小山於原審112年6月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係稱李馬輝並未書立遺囑乙情明確(原審卷一第182頁),其遲至113年7月1日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提出系爭2份遺囑改稱:伊前天才翻找到系爭2份遺囑,之前不知收到哪裡去了等語(原審卷三第4頁),則系爭2份遺囑之來源,殊值懷疑,顯難遽信。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份遺囑之真正,自難認系爭2份遺囑為李馬輝親自書立。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2份遺囑指定之方式,將李馬輝遺產分割由彭秀明單獨取得,洵非足取。
⒊承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6至8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原則,並考量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等情,爰定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馬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