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金成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上訴人 陳克倫
陳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克倫、陳介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陳○○(下合稱陳○○等2人)為伊父母,其等曾於民國62年3月7日共同收養上訴人並為戶籍登記。惟陳○○等2人及上訴人已於63年間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伊父母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即陳○○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書約上之伊姓名非伊所簽、伊印文非伊所蓋印,被上訴人亦未證明陳○○等2人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且該書約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未詳細記載月日,不符合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要式規定。又陳○○等2人於63年12月29日替伊舉行盛大婚禮,陳○○生前為戶政事務所課員,卻未辦理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可見伊與陳○○等2人並無終止收養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1頁)。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生父不詳、生母為訴外人陳○○。被
上訴人之父母為陳○○(00年0月0日生、87年6月24日亡) 、陳○○(00年0月00日生、112年9月14日亡)。陳○○為陳○○之胞姊。
㈡上訴人前於62年3月7日登記由陳○○等2人共同收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主張陳○○等2人及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於63年間以書面合意終止,業據其提出系爭書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觀諸系爭書約內容略以:「立終止收養書約人…陳金成生於民國參捌年捌月貳拾日自願與…養父陳○○養母陳○○終止收養…此係兩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終止收養書約三紙各執一紙為據…養父陳○○(印文)養母陳○○(印文)養子陳金成(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中華民國六十三年月日」等語,復參以系爭書約上之系爭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113年11月5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0、113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確有所憑。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印章由陳○○保管,系爭印文非其蓋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印章遭盜用,並無任何舉證,參佐上訴人為38年生,其於62年3月7日登記由陳○○等2人共同收養時,已近24歲(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於系爭書約所載之63年間已約25歲,其於64年2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記載職業為唱片行店員,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106頁),可見其經收養時已成年,且可自行謀職營生,獨當一面,難認其於63年間有何將系爭印章交付陳○○代為保管之理由,況系爭印章由上訴人自行提出(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於原審初始曾答稱系爭書約上之系爭印文好像為其所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應認系爭書約上之系爭印文為上訴人所蓋用。
㈡就上訴人爭執系爭書約上陳○○等2人簽名及印文非其等所為云
云,被上訴人則自陳系爭書約手寫文字(含陳○○等2人、上訴人姓名)為陳○○字跡(見本院卷第102頁),但主張系爭書約上之陳○○、陳○○印文為真正等語。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於此情形,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陳○○已分別於87年6月24日、112年9月14日死亡,無法傳訊,兩造亦均無法提出陳○○等2人留存之印章,本院依聲請將被上訴人陳正雄、上訴人所提供之各別結婚證書送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各該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陳○○印文是否與系爭書約上陳○○印文相同,該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書約上陳○○印文與陳正雄結婚證書上陳○○印文之字形、大小不同;系爭書約上陳○○印文與上訴人結婚證書上陳○○印文大致疊合,惟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難以鑑定異同等語,有該實驗室114年12月4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復當庭勘驗系爭書約,共有2份原本,紙質泛黃、紙張有不規則破損,2紙上方一處有以已生鏽釘針別住,另一處有鏽損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應非現今製作,且歷經長久保存,是就系爭書約上陳○○等2人印文之真正,實有年代久遠,舉證困難之情況。而系爭書約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為其蓋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系爭書約上陳○○、陳○○、上訴人手寫姓名部分向左依序緊鄰,而陳○○姓名下方為其印文,陳○○之印文雖蓋用在陳○○印文左側,但因陳○○印文面積較大,而占用陳○○及上訴人手寫姓名下方位置,系爭印文因此蓋用於陳○○印文左側、上訴人手寫姓名左下方位置等情狀,可推知上訴人應係在陳○○等2人之印文蓋用後,才使用系爭印章蓋用系爭印文,而上訴人實無理由在偽造之系爭書約或偽造之陳○○等2人印文後蓋印,其就此亦無任何說明或舉證,是系爭書約上之陳○○、陳○○印文應為真正;兼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係自己拿結婚證書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觀其於64年2月6日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父母姓名欄記載「父不詳、母陳○○」,全無關於養父母陳○○、陳○○之記載,與系爭書約記載之上訴人與陳○○等2人於6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合致;再佐以陳○○於112年9月14日死亡後,其訃聞內並無記載上訴人為陳○○子女,上訴人亦如一般親友參與告別式並在禮簿上簽名,此有訃聞、龍巖題名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上訴人於自行辦理結婚登記及參與陳○○告別式時,主觀上顯然亦不認為自己與陳○○、陳○○存有養父母子女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等2人已因簽立系爭書約而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書約並未完整記載月日,且陳○○於戶政事
務所任職,卻未辦理終止收養戶政登記,可見並無終止收養真意云云。然依前述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並無該書面應完整記載月日或須為戶籍登記之要件,又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24條「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又以其63年12月29日結婚證書(見原審卷第77頁),其上記載主婚人為陳○○及上訴人岳父陳双灶,且結婚照係由陳○○、陳○○位列第一排(見原審卷第73頁),陳○○並未到場,抗辯上訴人與陳○○等2人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由上訴人與陳○○等2人簽立之系爭書約,固無法確認其等係於63年間何月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但由前述上訴人於64年2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已無關於養父母陳○○、陳○○記載,可知上訴人與陳○○等2人之收養關係合意終止時間應為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前,是陳○○等2人於63年12月29日或以上訴人養父母身分、或因上訴人生父不詳、生母不願出面而以主婚人身分為上訴人舉辦結婚儀式,並無從以之推翻上訴人與陳○○等2人已以簽立系爭書約終止收養關係。另證人即上訴人胞妹陳○○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從小就給陳○○等2人收養,沒有終止收養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然上訴人自陳其本於臺中與生母陳○○居住,後於50多年間才至新竹與陳○○等2人同住,之後於62年3月7日由陳○○等2人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參佐前述上訴人為38年生,由陳○○等2人共同收養時已年近24歲,證人陳○○證述上訴人自幼由陳○○等2人收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陳○○復證稱幼時與舅舅同住臺中,婚後住在關西,不知悉系爭書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至144頁),其既未與上訴人或陳○○等2人同住,亦不知系爭書約之事,自無從依其證述認定上訴人與陳○○等2人收養關係終止與否。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申請書記載其籍貫為湖北省黃梅市,仍與陳○○相同,可見並無終止收養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書之父母欄為何不記載陳○○、陳○○,並未提出合理解釋,而籍貫記載之正確與否,並不影響身分關係,實難以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所填載籍貫與陳○○相同,即認上訴人與陳○○等2人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既經簽立系爭書約而終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陳○○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