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銘權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46年5月21日死亡)所有,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105年2月28日死亡)、兩造之姊丙○○○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遺產分割協議。惟於64年1月7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在未經伊、丙○○○之同意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登記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為無效,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登記係由乙○○○偕同全體繼承人辦理,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完成登記,並無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係由伊單獨繼承,丙○○○ 對此亦無異議。又系爭登記辦竣迄今已50年,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8頁):㈠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甲○○於46年5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母乙○○○及兩造之姊丙○○○ 。
㈡系爭土地於64年1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系爭登記)。
㈢乙○○○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兩造、丙○○○為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登記辦理時之土地登記規定,其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係指「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兩種情形其一,惟因當時登記相關文件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確切為何一情形已無從查證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112年10月4日函可參(原審卷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當時所適用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67年1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37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堪認系爭登記業經地政人員就申請人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審認符合後,始登記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登記之內容應足信實,不因系爭登記當時申請檢附之文件逾保存期限銷毀而受影響。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無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未就此等反於登記資料所示之變態事實存在,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已非可採。且查,上訴人為甲○○、乙○○○所出長男,於系爭登記辦理時,被上訴人尚未成年,上訴人則已26歲(參原審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44號卷第
23、34頁兩造戶籍謄本),足認上訴人當時已明事理,衡諸常情,甲○○遺產之繼承及系爭登記之辦理,當有所知悉且經其同意。參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63487號房屋稅條例行政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詢問程序陳稱:系爭土地為甲○○過世時由被上訴人繼承,000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偷過戶等語(原審卷第79頁詢問筆錄),於同年5月25日現場執行程序則表示: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其中000號土地原登記乙○○○名下,79年間為被上訴人以贈與名義過戶掉等語(原審卷第80頁現場執行筆錄),同年6月22日詢問程序復陳以:系爭建物是伊當兵回來2年期間內出資起造,當時土地登記父母名下,被上訴人是事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伊是在母親過世前數年始悉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以贈與方式偷過戶到他名下等語(原審卷第75頁詢問筆錄),可見上訴人之前均主張遭被上訴人私自以不正方法過戶之土地僅有000號土地,且明確認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單獨繼承。再查,上訴人自陳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範圍之系爭建物為其於60年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其子丁○○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乙情,為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佐(原審卷第76至78頁),益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且長期未為反對意思,上訴人迄至系爭登記辦畢後逾40年,相關文件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遲於110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未同意系爭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丙○○○為甲○○之養女,於53年10月30日戶籍資
料住址變更抄錄時漏載其養父母資訊,故於64年辦理系爭登記時,其養女身分未能顯現於個人戶籍資料上,地政人員無從得知尚有此一繼承人存在,無法正確審認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實等語。惟依據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3日函所附丙○○○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審卷第161至174頁),丙○○○原名為「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0月00日於戶主己○○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甲○○養子緣組入籍,續柄細別欄記載「叔父甲○○養女」,更名為「○○○」,臺灣光復後,甲○○於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填載戶籍申請書,丙○○○ 之親屬細別同載為甲○○養女,姓名申報為「○○○」,於甲○○46年5月21日死亡時,並由養女丙○○○繼任戶長,嗣丙○○○於48年4月20日結婚時戶籍資料仍登載為甲○○養女,53年10月28日為結婚住址變更抄錄時,亦載有其養女身分,其後於同月30日戶政機關再行抄錄時,方漏載其養父母資訊。是丙○○○於被收養後至結婚前,均與養父母甲○○、乙○○○共同生活,於甲○○死亡時亦仍同住,係在婚後為住址變更轉載戶籍資料時,始於其個人遷居之戶籍資料中漏載收養之相關資訊,然在其養家(甲○○家)之戶籍登記資料,則自始均有其為養女之相關記事。衡諸常理,地政人員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會要求申請人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以查明其全體繼承人,自堪認地政人員辦理系爭登記時,業已審查被繼承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確定其繼承人身分,當不會遺漏丙○○○為甲○○養女之事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丙○○○ 於109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下稱另案),固主張系爭登記係未經其同意所辦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然查,另案係由上訴人代丙○○○委任王柯雅菱律師提起訴訟,丙○○○於另案一審程序未曾親自出庭,嗣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案列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丙○○○於110年3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於同年8月23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當庭陳明並無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意,另案因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實(本院卷二全卷),上訴人憑另案主張丙○○○未同意系爭登記一節,亦非可取。㈣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未經伊及丙○○○之同意,違反民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為無效,妨害其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