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褚文麒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各稱其名),伊於婚前及婚後陸續出資頭期款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同區○○路0段000之0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及同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將○○路房地登記於伊名下,○○路房地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路房地亦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兩造嗣於民國107年3月9日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0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調解成立,兩造合意離婚,並約定伊、被上訴人分別單獨行使負擔A02、A01之親權,及上開3間房地之處理方式(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4條約定,兩造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按每年免稅額額度,將上開各自名下房地之財產權益分別移轉予各自行使親權之子女。
其中第4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得將○○路房地或○○路房地擇一出售,然出售所得款項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之餘款「及」另筆未出售之房地,均仍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移轉予A01。被上訴人雖已將107年7月間出售○○路房地所得於給付伊100萬元後之餘款贈與A01,惟迄未移轉○○路房地所有權予A01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係約定伊將○○路房地或○○路房地擇一出售後,得選擇將「出售所得扣除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後之餘款」「或」「未出售之房地」,分年移轉予A01。伊已將出售○○路房地所得餘款贈與A01,即已履行上開約定,無須再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至212頁):㈠㈡㈠兩造於95年11月11日結婚,於96年9月3日離婚,再於101年12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A01、A02。兩造嗣於107年3月9日在系爭離婚訴訟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時兩造本人及各自委任之律師均在場。㈠㈡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上訴人為○○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為○○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及○○路房地之預售屋權利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以945萬元出售○○路房地,扣除相關費
用、稅賦、貸款後,被上訴人實拿733萬3,364元,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迄至112年9月23日止,已贈與A01691萬2,021元及美金1,484元。
㈣上訴人已將○○路房地之建物應有部分100分之59、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5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1項自明。㈡經查,兩造係於各自委任之律師陪同下,經法官親自調解而於107年3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為:「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之○○路房地或○○路房地預售屋紅單出售後1個月內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餘款或未出售之前開房地於每年免稅額額度220萬元範圍內(免稅額依法律規定),分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移轉登記予A01,但須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須移轉完畢。
上開應給付上訴人之100萬元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完畢。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其文字已載明:被上訴人將○○路房地或○○路房地預售屋紅單擇一出售後,得選擇將售得款項扣除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後之餘款「或」未出售之另筆房地分年於112年底前移轉A01。依其客觀文義,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係就移轉「出售房地所得餘款」或「未出售房地」之數宗給付義務選定其一履行,屬選擇之債甚明。
㈢至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承審法官於107年2月5日調解
程序時提出調解方案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固曾建議上開3間房地處理方式為以下擇一(參另案影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
⒈○○路房地及○○路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移轉登記予A01;
○○路房地由上訴人取得,並移轉登記予A02。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補貼照顧費用。
⒉○○路房地及○○路房地由上訴人取得,並移轉登記予A02;○○
路房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移轉登記予A01。上訴人另找補被上訴人一定金額。被上訴人另每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作為補貼照顧費用,金額再協調。
然兩造當時均當庭表示須再確認上開建議方案之細節,經法官改訂於同年3月9日續行調解,嗣於該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參另案影卷第19至25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離婚訴訟卷宗核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為了盡快解決兩造問題,就不爭執財產分配,用比較折衷且照顧2名子女之方式,由兩造各自將自己名下之1間房地給子女。因伊名下僅有1間房地,情況較單純;被上訴人名下則有2間房地,故兩造花了很多時間討論要由被上訴人移轉哪1間房地給A01,至於沒有移轉的另1間,因被上訴人無法同時背負2間房地的貸款,另1間勢必要賣出或解約,當時考慮若被上訴人選擇將○○路房地解約,僅需負擔○○路房地房貸,則要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將解約款項給伊,讓伊可以去還○○路房地之貸款。若被上訴人選擇賣○○路房地,售得價款可以用來填補○○路房地將來要負擔之房貸,然後再把○○路房地移轉給A01。這樣A01、A02可以各有1間房地等語(原審卷第260頁),及被上訴人就此回應稱:兩造當時確係合意各給A01、A021間房地等語(原審卷第260頁),可知兩造於成立調解時,已將法官原先所提建議方案修正調整為:兩造各自給付A02、A011間房地之權益,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出售之該間房地價金餘款」或「未出售之另筆房地」「擇一」給付予A01,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為選擇之債,確堪認定。
㈣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出售○○路房地
後實得價款733萬3,364元,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餘款為633萬3,364元。嗣於111年6月24日上訴人聲請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參另案影卷第5至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訊問程序當庭向上訴人表明:伊選擇以出售○○路房地所得款項分年移轉A01,會於112年底前履行完成等語(參另案影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選擇之債,業於111年11月23日以意思表示向上訴人行使選擇權,擇定給付出售之○○路房地價金餘款予A01。而被上訴人迄至112年9月23日止,共計贈與A01691萬2,021元及美金1,48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數額已逾上開出售價金餘款數額,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即非有據。
㈤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選擇出售○○路房地
預售屋紅單而須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時,應將其自建商處取得之一切款項給付上訴人(參原審卷第26頁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於107年7月28日至同月30日間LINE對話內容中(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對話文字檔),被上訴人係於尚未決定要出售○○路房地或○○路房地,亦未擇定要將出售房地所得餘款或另筆未出售房地移轉A01之前,因上訴人詢問是否可選擇將○○路房地解約,使其得依上開約定取得建商返還之款項時,被上訴人拒絕同意而回應陳稱:「○○路房地依和解協議也是歸A01」(本院卷第58頁);嗣被上訴人選擇出售○○路房地後,於兩造107年8月13日至109年11月11日之對話內容中(參本院卷第167至184頁對話文字檔),被上訴人所稱「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這些錢都各歸在A0
2、A01名下,把錢分年贈與小孩」(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我掌握什麼錢,不是都要分年贈與」(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我還要付○○路房地貸款,房子也是給小孩」(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若將○○路房地贈與A01,未來A01要出賣時,稅費很高,不如我贈與她現金,或是等她成年用現金以買賣方式取得○○路房地」、「就算哪天賣房(即○○路房地),也是現金給A01」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亦屬被上訴人尚未於111年11月23日另案訊問程序行使選擇權、擇定要將「出售之○○路房地價金餘款」或「未出售之○○路房地」移轉A01之前所為陳述,要難認被上訴人係表示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應將○○路房地及○○路房地權益均移轉予A01。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已自承其依該條約定負有將○○路房地、○○路房地之權益均移轉A01之給付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㈥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訴訟委任之莊宇翔律師於本
院結證內容(本院卷第483至487頁),對於調解程序之討論過程及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內容之具體細節,甚至包含當時調解係由法官先行提出調解方向等情形,均無印象,亦未參與調解成立後兩造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宜,難以其證述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