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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全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相對人A02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A02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零玖元為相對人A03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A03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A02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相對人A03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對甲○○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A02、A03(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不足清償伊應分配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伊與甲○○離婚,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89萬1,688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伊及甲○○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請求甲○○再給付3,977萬7,665元本息,及A02、A03於伊對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不足受償之部分,依序在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本息範圍內,對伊負返還責任。又甲○○在伊訴請離婚前109年5月至110年1月間陸續處分名下不動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A02後,A02於109年10月13日就編號1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及於同年12月30日將編號1至3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一銀,顯見有積極處分受讓自甲○○不動產之情形 。再者,A03(00年0月生)於受移轉不動產登記時為未成年人,A02原為其法定代理人,A03受讓自甲○○之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亦受A02高度支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A02、A03之財產在4,766萬9,3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於111年1月28日對甲○○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訴訟,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不足清償伊應分配額,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766萬9,353元,及A02、A03於伊對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不足受償之部分,依序在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本息範圍內,對伊負返還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名片、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事件110年10月20日筆錄、109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判決、10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3號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卷〈下稱家全卷〉第27至78頁、第85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A02、A03依序有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主張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A02後,A02即就編號1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一銀,及將編號1至3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一銀,有積極處分受讓自甲○○不動產之情形;A03於受移轉登記時為未成年人,A02為其法定代理人,A03受讓自甲○○之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亦受A02高度支配等情,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家全卷第61至67頁)。參酌抗告人聲請對本案訴訟甲○○為假扣押原因部分,業已釋明甲○○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予A02,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A03,不能排除日後變動之可能性,本院因而就甲○○部分准為假扣押,有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可憑(見家全卷第115至119頁),則以A02前開積極處分受讓自甲○○不動產之情形,及A03與A02同自甲○○處受讓不動產,同為聲請人本案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衡酌當事人利害關係,聲請人以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恐有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因聲請人對A03之本案請求範圍為「1,027萬8,090元」,假扣押之目的既旨在確保本案請求,則對A03假扣押之範圍應不得逾本案請求之聲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於A02、A03之財產依序於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審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甲○○減少婚後財產可對受領之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聲請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立法理由聲請人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形並無不同,及聲請人請求命供擔保金額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等語(見家全卷第11頁)、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及A0

2、A03分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至聲請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即就A03財產逾1,027萬8,090元範圍聲請假扣押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市○○區○○路000號房地 贈與 109年5月5日 A02 109年5月29日 2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買賣 109年7月16日 A02 109年9月28日 3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買賣 109年7月16日 A02 109年9月28日 4 ○○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 贈與 109年10月20日 A03 109年11月11日 5 ○○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 贈與 110年1月4日 A02 110年1月2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