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孫翌禎(即孫任霈之承受訴訟人)
孫瑜岑(即孫任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傅羿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祖儀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父孫任霈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146萬6,776元本息(現繫屬於本院,案列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下稱系爭訴訟),嗣孫任霈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伊等為其承受訴訟人。惟相對人有隱匿其在大陸地區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並持續自該等帳戶移轉款項至其他帳戶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目前定居大陸地區,名下除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302室(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在大陸地區開立之銀行帳戶外,在臺灣地區均無財產,亦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146萬6,7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包括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同此意旨)。所謂釋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孫任霈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請求權,已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146萬6,776元本息,嗣孫任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等為孫任霈之承受訴訟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19至21頁),並有系爭訴訟之歷審卷宗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次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於富邦華一銀行
上海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4、20、23至46頁),雖可見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且在該處擁有系爭房屋並開立銀行帳戶使用,復未於系爭訴訟之初即完整提出其於大陸地區申設之各該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惟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現於臺灣地區已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已不能遽認聲請人有應在大陸地區為強制執行之情。又依富邦銀行帳戶前開交易明細,僅能證實相對人於基準日(即106年6月5日)前使用該帳戶往來金錢之狀況,然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異於常情之交易情事,亦難認聲請人就此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脫產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綜合判斷後,可認相對人未自始完整陳報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已屬隱匿財產,並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現有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