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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2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下稱離婚訴訟),伊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下稱本案訴訟),該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01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判准兩造離婚及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477萬4,683元本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詎相對人自起訴請求離婚後即積極處分名下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原法院判准離婚,相對人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6,477萬4,683元,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24號(下稱124號)等情,有124號卷附判決可按(見124號卷第7至35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訴請離婚後,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國信託貸款餘額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本件為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求權聲請假扣押,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而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2,50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250萬元;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定相對人供擔保2,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