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弼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