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則賢相 對 人 吳宗叡
吳宗洲吳佳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執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下稱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389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以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收受再抗告駁回裁定(本院卷第21頁),於同年5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朝惠之繼承人,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所載吳朝惠所遺動產之分割方法,相對人吳宗洲須以金錢補償其餘三位繼承人,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執行名義未命相對人以金錢補償伊,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顯係就兩造繼承人間存在金錢補償之法律關係漏未記載及評價,亦未適當闡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33條判決脫漏、未盡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士林地院受理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已發三件函文載明本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7條規定辦理(下稱系爭三件函文),足見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於法有據,上開證據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條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第三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已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以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而確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捨上開第三審裁定,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聲請,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被繼承人吳朝惠於下列銀行之存款及基金⒈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之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⒉新光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⒊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⒍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⒎臺灣銀行金山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⒏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⒐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⒑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⒒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及特定金錢信託債權。
⒓新光銀行世貿分行之基金債權及孽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