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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則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朝惠之繼承人,前執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號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即其他繼承人吳宗洲、吳佳原、吳宗叡(吳佳原以次2人與聲請人下合稱吳佳原等3人)為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吳朝惠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如執行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相關金融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與基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駁回後再行抗告,仍為本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遺產所定分割方法,關於保單部分因分歸吳宗洲取得之價值顯高於其他繼承人,方另諭知吳宗洲須就包括系爭存款債權在內之吳朝惠所遺財產,應先以金錢補償吳佳原等3人,竟未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115至117條規定准予執行實非適法,而執行法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亦有違誤,又原確定裁定主文、理由甚互為矛盾,所憑基礎之民、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其後更已變更;如再斟以執行法院前所發出113年6月27日士院鳴113司執實字第37333號等3紙函文,及吳宗洲、吳佳原委請律師發出之114年4月25日114建字第1140425001號函,與吳宗叡委由律師所發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哲函字第1140430001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更足證明伊之執行聲請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2、1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1、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經查:

1.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連同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基金、信託等債權,及所遺股票變價所得(以下合稱存款等遺產),優先分配予吳宗叡新臺幣(下同)52萬174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次分歸吳宗叡、吳佳原及聲請人,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計算取得(見本院卷第95、96頁)。系爭執行名義就此部分實乃債權分割判決,且無金錢補償之諭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判決確定之際即取得各該分得債權額,不待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進行點交,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2.至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理由提及吳朝惠生前以吳宗洲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終身保險,應分配予吳宗洲發揮效益,又因該等保單價值較高,遂允吳佳原等3人從存款等遺產中先行取償(見本院卷第95頁),無非係說明吳佳原等3人獲配保單價值不足部分,另得藉其他遺產項目之分割予以補給,使各繼承人均能公平分受系爭遺產,要非認定吳佳原等3人無法透過系爭遺產整體分割滿足應繼分,致須指定吳宗洲再行補償。另聲請人主張執行法院如認其聲請執行有疑,本應先予闡明卻未為此,故有所失云云;核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作成程序予以指摘,亦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違誤之認定無涉。

3.原確定裁定基此認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15至117條規定,聲請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憑,並據以駁回所提抗告,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

㈡又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卻未就該裁定之作成,曾以何民、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其後又已經如何之變更諸情予以具體陳明,就此所指自非合法。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倘已知之,按其情形,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適用。本院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函文,發出時間既均在原確定裁定於114年7月16日作成之前(見本院卷第18、31頁、第53至59頁),聲請人並為各該函文之收受者,無不知所載內容之理,復未能提出按其情形,有何不能於審理當時提出之情,亦無由認定原確定裁定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非合法,另主張有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