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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黃莓翠再審被告 簡黃秀珠

黃德福黃德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自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認為原確定判決相關之事實應為如何,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