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再益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再審被告陳再益、陳志誠、高陳碧霞、陳碧英、陳碧珠、陳月娥、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丙類事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林水莫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46萬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遺產稅申報書),按不列再審被告為繼承人時再審原告增加之應繼分比例20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111年11月10日民事補正狀),核定為72萬3,000元(計算式:1,446萬× 1/20=72萬3,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4,535元,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萬3,53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