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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再審 被告 陳再益

陳志誠高陳碧霞陳碧英陳碧珠

陳月娥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民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92、105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祖母林陳寶與再審被告之母陳林秀容均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水莫之養女,然林水莫與陳林秀容之收養無效。嗣林水莫於34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應為林陳寶,陳林秀容無繼承權,縱有繼承權,亦已拋棄繼承,再審被告自非再轉繼承人,爰訴請求為確認再審被告對林水莫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前程序第一審(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判決伊勝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訴外人許勝雄於114年7月間書立之證人陳述書,另知悉再審被告係以偽造虛構之權狀遺失切結書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物,亦未斟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並非法定身分登記簿冊之說明,及昭和12年戶口調查簿退籍紀錄、民國35年戶籍重編資料、臺北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未中立審判,擅列再審被告陳月娥為視同上訴人,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且誤解拋棄繼承書之真意,逕予採信證人劉華瑛、劉耶律矛盾不實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原則,錯誤認定陳林秀容與林水莫有收養關係,且否定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認再審被告對林水莫之繼承權存在,上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以該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許勝雄於114年7月間書立之證人陳述書(參本院卷第39頁),於原確定判決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且非物證,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昭和12年戶口調查簿退籍資料、民國35年戶籍重編資料及臺北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均已提出為前程序卷證資料(參本院卷第77、79、81頁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⒈至⒊),自與該款規定之新證物不符。另本案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林水莫之繼承權存否,並以陳林秀容與林水莫有無收養關係、陳林秀容拋棄繼承是否逾期為主要爭點。而兩造於前程序均不爭執再審被告已就林水莫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至有關再審被告究係出具何種資料辦理該繼承登記,要與上開爭點無涉,是再審原告另指稱再審被告係以偽造虛構之權狀遺失切結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縱予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程序事項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指摘,均不符該款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