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再 審被 告 陳再益
陳志誠高陳碧霞陳碧英陳碧珠
陳月娥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同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於114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以訴外人陳林秀容非被繼承人林水莫之養女,且陳林秀容已拋棄對林水莫之繼承權,則陳林秀容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再益等人對林水莫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及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