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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再易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林挺瑋再 審被 告 林挺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查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駁回伊之訴。惟再審被告變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訴訟代理人亦觸犯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僅以再審被告曾3次返台即認其已盡照顧義務,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亦未查明林劉惠玉之財產狀況及可領取之保險金數額,且逕認證人即兩造之胞姐林真瑜證詞悖於常理,並忽略證人WIWIN ISTANTI證述林劉惠玉表示不讓再審被告拿其金錢一事,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倘訊問證人黃妍茹、張良毓,即可證明林劉惠玉與再審被告間曾有激烈爭執,林劉惠玉遭再審被告棄之不理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所指再審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其訴訟代理人涉犯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有何合於上開情形,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雖居住於加拿大,然曾多次返臺探視林劉惠玉,並非對林劉惠玉不聞不問,且查無其對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又兩造之父親林長宏所遺留之現金存款及保險金給付,均作為林劉惠玉之生活費,再審被告共同繼承之新竹市房地,每月租金收入亦經再審原告收取後,供作林劉惠玉之生活費,再審被告對林劉惠玉並非未盡扶養義務,難認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所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適用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是否理由不備為爭執,與該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黃妍茹、張良毓到庭說明,因非屬物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三)準此,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