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林挺瑋再審被告 林挺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11月5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37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黃研茹、張良毓到庭說明,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依法表明者,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確定判決,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該次再審意旨係在指摘3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未具體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暨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至12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3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聲明如其於37號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聲明(即確認再審被告對林劉惠玉之繼承權不存在,參本院卷第5、17頁),但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其敘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聲明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法院呂政燁法官彈劾部分(本院卷第17頁),因其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又再審原告未繳納本件再審之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再審已有前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再審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