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詹民進再審被告 陳奕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認定伊依序支出新臺幣(下同)593萬、63萬元及7萬元購買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汽車、機車(合稱系爭款項),為家庭生活實際必需,再審被告應返還伊其應負擔之系爭款項4分之1及伊代墊稅捐等費用,經與甲裁定所載債權抵銷後,撤銷執行事件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下稱乙判決),再審被告嗣再以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伊給付23萬1,245元執行完畢(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907號事件),惟乙判決認定違背法令且無爭點效,與甲裁定命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重複。再審被告另訴請伊賠償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經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丙判決),再審被告已受償35萬元,惟伊所涉通姦罪嫌,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伊自得請求返還並與23萬1,245元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4分之3、甲裁定強制執行受償23萬1,245元,合計520萬3,745元本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之6,購屋與租屋不能同時申報列舉扣除,避免費用支出重複優惠之意旨,甲裁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定伊應分擔生活費,含租屋生活費用,家庭生活費用以一屋為限,租屋為家庭生活費用,購屋支出即不得再為家庭生活費用,乙判決將伊一次性墊付購屋款593萬元當家庭生活費,顯然重複。另丙判決以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下依序稱第6872號、第97號)刑事判決為基礎認定事實,惟該刑案判決嗣業經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下稱第191號)判決免訴確定,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6號(下稱112憲判6號)判決,同一客觀事實、相關證據證明力不可能認定兩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0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茲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丙判決係以第6872號、第97號刑事判決為基礎,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第191號判決免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不免除再審原告民事賠償責任,再審被告基於丙判決獲得再審原告給付3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所載之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原確定判決顯係依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自行審判,並無援引第6872號、第9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按民事判決在解決立於平等地位當事人間之紛爭,關於事實之判斷及證據蒐集與利用,適用辯論主義,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限,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與112憲判6號乃普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與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0年高判字第15號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認定歧異,致共同正犯分別受無罪、有罪判決,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原則,而賦予有罪確定判決之人得聲請再審之機會,兩者情形顯然不同,無作相同處理之法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非112憲判6號判決之原因案件,再審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救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之6規定,購屋與租屋不能同時申報列舉扣除,旨在避免費用支出重複優惠,故家庭生活費以一屋為限,租屋為家庭生活費用,則購屋不得再為家庭生活費用,甲裁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定伊應分擔生活費,含租屋生活費用,乙判決將伊一次性墊付購買房地之593萬元當家庭生活費,顯然重複云云,然所得稅法係法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0萬3,745元,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第三審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再審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顯與上開再審事由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