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詹民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再審之訴後,已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1,245元,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原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520萬3,7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並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9萬3,685元(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相對人給付23萬1,24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生撤回部分訴訟之效力,本件訴訟之繫屬仍然存在,並未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