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楊麗雪再 審原 告 楊麗萍視 同再 審原 告 孫艶再 審被 告 楊文維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章懿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卷第317至319頁;第3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㈠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孫豔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長興之遺產,經原確定判決准予分割楊長興之遺產為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孫豔,應併列孫豔(下逕稱姓名)為視同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雖提出楊長興生前於85年8月27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是否為楊長興所書,應檢驗全文,證人林秋華、楊晏嘉亦證述無法確認系爭遺囑筆跡之鑑定對照組即筆記本筆跡為楊長興所寫,且楊長興生前最後與再審被告發生齟齬,系爭遺囑內容顯與楊長興意志相違背,再系爭遺囑正本經勘驗蓋有手印及印章、沾有髒汙及揉痕,多處有裁切痕跡,該遺囑遭再審被告變造甚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楊長興與再審被告生前關係,及以可資對照之樣本鑑定系爭遺囑全文筆跡,並僅以部分文字由楊長興書寫認定系爭遺囑為其所書,忽略該遺囑正本痕跡,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又系爭遺囑僅就建物指定由何人繼承,未記載建物之坐落土地、建物及土地權利範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與房屋不得分離而移轉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孫艷亦稱楊長興生前表示因再審被告不孝,不願其繼承遺產,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再審被告亦因不孝遭楊長興趕出家門,其對楊長興棄之不顧,拖延送醫時間致其死亡,顯對楊長興有重大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亦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擅認系爭遺囑第2條所書「不動產」應為動產之誤繕,及認該遺囑有效,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楊長興遺產範圍及價值亦有下列違誤:⒈楊長興所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價值應以起訴時為準,然原確定判決竟以楊長興死亡時為鑑價日期,與其餘動產遺產價值基準日相異;⒉楊長興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房屋繳納之瓦斯保證金新臺幣3,800元,應列為楊長興遺產而未列入;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係楊長興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應列入其遺產範圍。另再審被告所提之喪葬費服務證明單,並非收據或發票,不得為喪葬費之證明,其支出不動產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代書費用並非必要,不得於楊長興遺產扣除。再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中就系爭遺囑第2條所載動產部分自認由兩造各分配1/4,然原確定判決分割該部分遺產由伊及再審被告各分配1/3,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證人林秋華為再審被告前妻,並育有2名子女,該2人非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證人薛秀雲偽稱不識楊長興,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其作證,逕以其不實陳述為本件理由,顯非適法。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並均違背法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系爭遺囑業經鑑定為楊長興書寫,未經變造,其上痕跡不影響遺囑效力,原確定判決無違反民法第1190條規定。又系爭遺囑載「不動產方面」皆由伊繼承,無違反房屋、土地不得分別移轉之相關規定。伊提出之喪葬服務證明單足證伊支付之喪葬費用。伊無自認撤回系爭遺囑第2條對動產之分配,係再審原告惡意擷取伊書狀內容。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非合法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5日鑑定書及鑑定
分析表、111年1月13日函暨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13年6月11日函暨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及證人林秋華、楊晏嘉之證述,認供予法務部調查局之比對筆跡樣本為楊長興之筆跡,判斷系爭遺囑為楊長興親自書寫,並以系爭遺囑有記明年月日、楊長興親自簽名、塗改方式可辨認係因錯別字筆誤,而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而為有效,無遭他人變造之情,又依前後文意脈絡判斷系爭遺囑第2條所謂「不動產」應係「動產」之誤繕,且楊長興未再書立遺囑,無民法第1220條所謂前後遺囑相牴觸而言,並認系爭遺囑雖非平整,惟未達有形毀壞程度,亦無不能辨別遺囑內容之情。另以再審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對楊長興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不得僅以其片面之指摘即認再審被告喪失對楊長興之繼承權,亦難認系爭遺囑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再以楊長興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12月6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5日分別將同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顯係提前履行系爭遺囑,足徵楊長興有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再審被告取得之意,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再審原告所提房地使用情形無從認定該贈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再審被告戶籍資料及以安和路房地經營小吃店時間及情形,難認該贈與為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末依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HA101365、1010367、10136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內容、財政部臺北市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喬登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之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事證,計算楊長興遺產價值,為使土地與建物之使用盡最大之效益,併兼顧楊長興之本意,扣還各繼承人支付繼承費用、喪葬費後,分割楊長興之遺產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在內;若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法務部114年6月23日法律決字第1140056
7510號書函(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下稱系爭函文)、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33600號訴願決定書及其他另案法院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係援引該等文書所載相關法律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非以該等文書本身證明主張之待證事實(例如以系爭函文證明法務部曾函覆李安洲陳情書之事實),依前說明,上揭文書均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⒊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列印時間100年3月3日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6日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函、龍巖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訂購單、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更一審程序中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3月10日開庭筆錄(下合稱系爭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01號卷第33至35頁;第59頁;第63頁;同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卷㈠第167至169頁;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卷㈡305至第307頁;第344、345頁)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參諸再審原告書狀及原確定判決歷審判決內容,系爭證據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⒋至再審原告所提出證人林秋華、薛秀雲、孫艷證述、兩造書
狀內容及當事人陳述,則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顯非屬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依前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末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證據云云,惟前訴訟程序係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此觀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乃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