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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關於抗告人因財產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萬2612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111年度親字第27號),求為㈠確認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民國105年7月3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㈡命相對人A04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相對人A03、A04、A05、A06(下合稱A034人)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相對人將附表編號6所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孚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份)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及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下分稱聲明㈠㈡㈢)之判決。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核定聲明㈡㈢(即關於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萬006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部分,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131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第77條之2第2項所分別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在回復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發回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亦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聲明㈡㈢,雖係於113年10月17日方向原法院具狀表明

(見本案原審卷二第261至263頁、卷三第35頁),然其於111年8月1日訴狀即已記載相對人侵害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相對人將甲○○之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公有,惟伊於起訴時,無從得知甲○○遺產項目為何,故待法院調查後方才表明等語(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1頁),可見抗告人於起訴時,就侵害繼承權部分,已就甲○○之全部遺產而為主張,則聲明㈡㈢,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全部孳息價額。

㈡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

請確認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A04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A03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份及其股利、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及其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核抗告人係以其為甲○○之正當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其對甲○○之繼承資格及回復其對甲○○遺產之權利。

故其對甲○○之遺產,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乃在回復其對甲○○遺產之繼承權。揆之前述,自應就甲○○之遺產價額,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有關抗告人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

⒈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之1樓房地,於10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A

04所有後,未經交易,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09至110、114頁、本案本院卷一第133至13

7、141至155頁)。而鄰近同為公寓大廈之1樓房地,於本件起訴前1年內之平均建坪交易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4500元,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交易實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二第281至287、293頁、卷一第139至141頁),且該等參考房地路段接近、房型相似、屋齡差距不大,堪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準此,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計為665萬8090元【計算式:149.62㎡4萬4500元=665萬8090元】。

⒉系爭土地於10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A034人共有後,亦未經交

易,且本件起訴前後,亦無鄰近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可參,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交易實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本案本院卷一第138至139、156至159、209至211頁)。而上開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2萬2400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原審卷二第289至292頁、本案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揆之上開所述,上開土地公告現值,亦堪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計算基準。故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應計為492萬8000元【計算式:〔106㎡+(228㎡1/2)2萬2400元=492萬8000元】。

⒊附表編號6部分,包括系爭股份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受領之股利。而信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以股東權益及已發行在外流通股數,計算其股份於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淨值為每股31.5128元,則系爭股份全部淨值,應計為10萬2511元【計算式:31.5128元3253股=10萬2511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信孚公司於105年7月30日起至抗告人111年8月1日起訴日止,就系爭股份已發放股利計7644元(此股利係相對人已受領,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性質上非附帶請求),有該公司114年6月2日114信總字第1140602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而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每股價值,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估價標準,堪認為系爭股份交易價額之計算基準。故附表編號6部分之價額,合計為11萬0155元【計算式:10萬2511元+7644元=11萬0155元】。

⒋附表編號7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給付931萬9429元,及自105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因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全部孳息價額。準此,抗告人上開利息之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⒌則甲○○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系爭股份及起訴前

已領取之股利、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不併計股份及現金之孳息),合計價額為2101萬5674元【計算式:665萬8090元+492萬8000元+11萬0155元+931萬9429元=2101萬5674元】。

而抗告人主張伊與A034人均為甲○○之子女,A02係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伊對甲○○遺產之應繼分,應為1/6,聲明㈡㈢應以伊之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之前揭說明,亦屬有據。則本件抗告人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2612元【計算式:2101萬5674元1/6=350萬261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聲明㈡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2612元,原法院核定為2102萬006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聲明㈡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