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莓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3萬4500元,並命其於7日內補繳18萬9232元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
245、246頁),惟抗告人僅繳納3萬9232元(原法院卷第250頁背面),其逾期未如數繳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原法院卷第252-254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為其起訴之實體上主張、理由及證據之論述,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法而為指述,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