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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⒉項所示內容使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與其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收受後並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下稱原怠金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盡力與甲○○溝通、協調其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因甲○○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曾遭相對人不當對待,致甲○○排斥、抗拒與相對人會面,為尊重其意願及維護最佳利益,伊無法強迫其與相對人會面,非未盡協力義務。故伊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另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甲○○為相對人與無婚姻關係之乙○○(110年8月18日死亡)所

生子女,抗告人及丙○○(下合稱抗告人2人)為甲○○之姑,抗告人2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前以甲○○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八德分局並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00日核發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00號緊急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聯絡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另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暫時處分(案號依序為原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110年度家暫字第000號),兩造於同年12月29日在上開暫時處分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於本案(即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終結前,就甲○○之監護事項中有關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等事項委託抗告人為之,及若系爭保護令事件解除禁止相對人接觸甲○○後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嗣原法院以抗告人2人及八德分局未能證明甲○○確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無事證證明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為由,於111年5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0000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同年00月00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等提起再抗告,再經原法院以000年0月0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嗣於同年00月00日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同月00日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命令於同月0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該命令履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77、81至82頁)。

㈡抗告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之聲請既經法院於112年1月5日駁回

確定,禁止相對人接觸甲○○之裁定即解除,兩造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及期間履行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分之內容略以:二、⒈相對人於解除禁止接觸之保護令裁定生效後3個月內,相對人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至甲○○所在處所探視甲○○。若相對人需友人陪同探視則以1人為限。⒉相對人於解除禁止接觸之保護令裁定生效後3個月後至本案終結前,相對人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甲○○所在處所接出甲○○,至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原所在處所,惟若甲○○身體狀況不適合外出則改為在甲○○所在處所探視。若相對人需友人陪同探視則以1人為限。⒊若兩造需更改或增加探視時間需在3天前告知,若接送有遲延需告知對方,兩造需保持聯繫暢通。⒋在禁止接觸保護令尚未解除前,抗告人同意於每週週五下午8時由相對人撥打抗告人之LINE帳號以視訊方式探視甲○○。在禁止接觸保護令解除後仍然可以視訊探視,惟時間兩造另行協議等語。

㈢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5日起,原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上開

第二、⒈項方式履行甲○○之會面交往,於該日起之3個月後,則依上開第二、⒉項方式履行(即:由相對人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甲○○所在處所接出甲○○,至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原所在處所),惟其自112年8月12日起即未能再依此方式行會面交往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辯稱此係因甲○○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曾遭其不當對待,致甲○○不願與其會面云云,固提出抗告人與甲○○之問答錄音錄影、甲○○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其於112年10月4日於該院精神科系接受臨床心理衡鑑之報告為證。然查:甲○○年僅3歲,其向抗告人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有無受抗告人引導或影響,已非無疑。又上開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多係抗告人向醫師或臨床心理師轉述其對甲○○情緒行為之觀察,並非醫師診斷或心理師分析結果,且心理師對甲○○實際為相關測驗評估後,亦未認定其有何明顯異常之處,難認甲○○於先前會面交往時有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情事。再者,甲○○年紀尚幼,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對其暫時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配合,而甲○○成長過程,本需母親之關愛與照顧,為免甲○○與生母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致損及其最佳利益,與甲○○同住且現為其保護、照顧者之抗告人,本應基於「友善父母」之原則,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不得諉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況且,執行法院為使本件會面交往順利進行,於113年5月8日訊問兩造對執行方式之意見後,委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提供兩造及甲○○諮詢、訪視或轉介心理諮商等協助,嗣經家防中心於同月17日再委託社團法人臺灣藍迪兒少福利協會(下稱藍迪協會)協助安排甲○○會面交往服務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訛,足見本件會面交往已有專業社工居中協助,抗告人以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虞,拒絕履行會面交往,難認有據。

㈣依家防中心於113年9月24日檢附之藍迪協會服務報告顯示:⒈

藍迪協會原定服務期程為自同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⒉113年7月13日第1次會面狀況略以:抗告人先牽著甲○○站於該協會外,由丙○○於一旁全程側錄,經社工制止後,其等仍堅持此為自身權益而繼續為之。嗣社工與甲○○開始對話,抗告人旋出言詢問甲○○是否願與相對人會面,甲○○即回應不要,社工為放鬆甲○○心情乃引導其先與社工遊玩,抗告人質疑社工在哄騙甲○○,經社工解釋此為正常流程,並再次詢問甲○○是否願先進入協會,甲○○猶豫片刻後看向抗告人,抗告人向其表示「你就自己說啊,今天就是要跟阿姜(即相對人)見面,你到底要不要?」,甲○○回應不要,抗告人再次指責社工不該以哄騙方式與甲○○對話,應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並主動提及兩造訴訟情形,社工制止表示不適宜於甲○○面前討論,並向抗告人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希望單獨與甲○○會談,抗告人則稱伊不可能對甲○○造成壓力,是相對人要求會面交往才造成其壓力,質疑社工已預設立場,伊無法接受社工說法。經社工一再重申會先放鬆甲○○心情、評估狀況後始為漸進式會面服務,且過程中均有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保護措施,一切皆以甲○○最佳利益為出發點等語,抗告人仍表明無法接受,並不斷提及伊與相對人間之財產、扶養費等訴訟糾紛。故第1次會面服務無法進行,由抗告人攜同甲○○離開,於離開之際,社工再次向抗告人強調同住家人鼓勵對會面交往進行之重要性。⒊113年8月10日第2次會面狀況略以:抗告人抵達藍迪協會後即向社工表示甲○○拒絕下車,經社工至車旁邀約甲○○與抗告人一同進入該會會談,抗告人旋主動詢問甲○○「你要不要去會面?你自己跟社工說」,甲○○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社工乃先單獨與抗告人會談,向其說明依法甲○○應與相對人會面,以此前提下有無再如何嘗試或努力之方向,並降低甲○○於過程中所受壓力或傷害。抗告人表示無法理解社工所述,應直接視甲○○意願即可,無須伊如何配合作為,並再次提及伊與相對人間訴訟爭執及指控社工上次服務係以哄騙方式進行。

社工詢問抗告人是否可讓其單獨與甲○○溝通,抗告人堅持需由伊自己向甲○○確認意願,社工表示其內部會再討論評估本件會面服務是否可續行,並再次建議抗告人多鼓勵甲○○以進行會面。是第2次會面服務亦無法進行,由抗告人攜同甲○○離開。⒋藍迪協會最後以本件因抗告人以「兒童表意權」為由試圖阻止會面進行,經社工明確說明單獨會談必要性後,仍以須由抗告人詢問甲○○意願為由阻止,且甲○○於過程中持續受忠誠議題等壓力影響,是抗告人無法配合會面規定將甲○○交予協會進行後續服務,經綜合評估後認為無法繼續服務,予以結案。

㈤由上可知,抗告人於藍迪協會社工服務期間,經社工說明未

成年子女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強調同住家人鼓勵對會面交往進行之重要性,仍無視社工之勸諭,更拒絕社工以專業探詢甲○○之真意,一再故意阻撓會面交往服務之進行,甚為明確。抗告人抗辯其已盡協力義務使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事官考量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認其未盡協力義務等情節,以原怠金處分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