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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李正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為抗告,惟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數額既甚明確,不生應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能計算裁判費之情事,而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是法院依當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為補繳,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及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李正義、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楊采華之繼承人,相對人前訴請分割楊采華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於判決後經上訴現繫屬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8號,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等已歿母親李正瑜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427元。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反請求與本案訴訟相牽連,不應另徵收裁判費,且本案訴訟現既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前已繳納之前開數額裁判費退還等語。經查:

1.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215萬元本息,係單純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且數額明確,本無須另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法院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以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容非合法,應予駁回。

2.又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論其命補繳之金額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均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惟法院裁定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如有錯誤,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法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是於本件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本金2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抗告人前依原裁定繳納3萬3427元,就其溢繳部分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