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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李慧芬

高哲志兼共同代理人 李甫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承祐、李恕馨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相對人李承祐與李恕馨間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應交付遺贈物予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執行法院與債權人朱美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565號)併案執行,嗣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受告知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及理由均載明相對人應交付遺贈物予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準用第63條第1項規定,伊等與相對人均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主觀範圍擴張,以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訴訟負擔等語。

二、依執行名義法定主義原則,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對人之效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人為限。而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亦明定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於各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該分割遺產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非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非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或占有人,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交付遺贈物。至於抗告人雖因係受遺贈人,對於分割遺產之結果有利害關係而曾受訴訟告知(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46號卷第15頁之一審判決書),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視為輔助當事人一造參加訴訟,不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不當,然其等仍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為自己有所請求,則系爭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雖包含遺贈部分之認定,對於抗告人仍不生既判力,亦無執行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遺贈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