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慧雯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富萬之配偶,原審被告林淯輝為其與林富萬之養子,抗告人為林富萬之女,因林富萬於110年9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原法院因相對人於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不明(疑似遷居國外)」(見原法院卷一第25頁),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抗告人已遷出國外,再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入出境資料,可見抗告人出境後已長期未入境(見原法院卷一第529、561頁),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命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1年11月25日將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原法院卷一第535、589至595頁)。原法院嗣後陸續指定112年3月15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3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均為公示送達。嗣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原法院卷二第86頁),原法院於同年9月21日宣示判決後,亦將判決書公示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於112年10月18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已於同年月19日生公示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即20日不變期間加計大洋洲地區在途期間44日)於同年12月22日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移居澳大利亞與外祖父同住,亦知與伊聯絡方式,竟向原法院佯稱不知伊住所,原法院亦未向行政機關函詢伊澳大利亞住所,未為適當調查,逕將原判決公示送達,並非合法,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原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原法院查得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顯示抗告人已於95年4月7日遷出國外(見原法院卷一第529頁),而我國人民移居國外後,所持護照效期屆滿,倘向我駐外館處申換新護照,在護照申請書會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國外地址,則原法院為探查當事人送達之處所,自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移居人在移居期間有無換發護照情事,以查明其國外地址。倘上開機關於原法院准許公示送達前,確有關於抗告人送達處所之資料,則原法院於向該處所送達而無效果前,即不應准為公示送達。而查抗告人曾於106年3月間因申請換發護照而留存澳大利亞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13日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法院未曾向該處所送達無效果,即不應准為公示送達,其判決之公示送達自非合法,尚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本件原判決上訴期間既未開始進行,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即無逾上訴期間可言,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