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詹秀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琴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詹地之繼承權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下稱本案),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萬1,83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1,780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抗告人對原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下稱二審核費裁定)廢棄原補費裁定,改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4萬6,822元(見原法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抗告人對二審核費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裁定(下稱二審駁回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964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7頁),抗告人復對二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9頁)。原法院於114年1月24日按二審核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134萬6,822元,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法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拋棄繼承、無繼承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