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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駱廖淑姣相 對 人 廖瓊姣

廖碧璣廖玉仙廖珏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廖嘉賢、廖昱翔、廖嘉祿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追加其為備位訴訟之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而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等4人與抗告人、原審共同被告廖嘉賢、廖嘉祿為被繼承人廖江金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4人就被繼承人廖江金滿所遺遺產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特留分14分之1之權利存在,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即被繼承人廖江金滿長孫廖昱翔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4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信託歸屬」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下稱A登記)予以塗銷,再請求廖嘉賢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下稱B登記)予以塗銷;倘認A、B登記並非侵害特留分,則備位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廖昱翔將A登記予以塗銷,再請求廖嘉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與抗告人、廖嘉賢、廖嘉祿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209-220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相對人之聲請,於114年3月21日裁定抗告人應於5日內追加為備位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被繼承人廖江金滿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廖嘉賢,並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3分配由廖嘉賢、廖嘉祿繼承、應有部分100分之34遺贈予廖昱翔,伊尊重母親意願,不同意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且相對人廖珏雲應將私吞被繼承人廖江金滿之金錢歸還全體繼承人,使遺產回復原狀,據此計算特留分,則相對人之特留分未受侵害;伊認相對人之請求均屬無據,拒絕與相對人同為原告,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備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依被繼承人廖江金滿與廖嘉賢之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於被繼承人廖江金滿死亡時,視為信託期滿而終止,受託人廖嘉賢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廖江金滿所有,再由廖嘉賢基於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身分,依系爭遺囑辦理遺產分配事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3分配予廖嘉賢、廖嘉祿、應有部分100分之34遺贈予廖昱翔,伊等之特留分受侵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廖昱翔塗銷A登記、廖嘉賢塗銷B登記;倘認A、B登記未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則備位主張廖嘉賢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廖江金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被繼承人廖江金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依首開說明,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追加為備位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至於相對人先位主張特留分扣減、備位主張信託物返還等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審認,非抗告人得執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審諸相對人備位請求廖嘉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繼承人之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利,法律上無相衝突之利害關係。從而依首開說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