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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家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梁國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沐昌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下稱9號事件),已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庭之情形下,當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1萬9,631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618元(已扣除抗告人前繳納之4,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原法院家事報到單、9號事件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9號事件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上開裁定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如數繳納,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9號事件卷第110頁),依上說明,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行爭議或請求重新核定。抗告人雖謂其於9號事件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撤回關於請求相對人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1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聲明,該次筆錄卻誤載其仍有為該部分請求,故應重新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原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就前開撤回部分即屬原法院溢收云云。惟觀9號事件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載經抗告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其中仍包含前開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並由抗告人當庭簽名確認無誤(見9號事件卷第121頁),難認其所稱已撤回該項聲明卻仍遭筆錄誤載之情可採;況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縱認抗告人已撤回前開請求,原法院前開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效力仍在,不受其事後撤回部分聲明之影響,原法院仍無庸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此節主張,顯難採取。從而,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951萬9,631元向抗告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618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係於113年12月30日始修正並提高應徵收之數額,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計算無涉),自無溢收可言。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請求重行核定計算並退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退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