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且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原同住花蓮縣,嗣於109年5月11日協議離婚及共同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惟嗣抗告人將甲○○帶往臺北市居住,相對人聲請改定甲○○親權及定暫時處分,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111年度家暫字第146號受理後,兩造於112年1月11日在原法院就暫時處分部分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助其與甲○○會面交往及同住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法院得依法裁處怠金,抗告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而兩造於同日於改定親權事件原法院訊問時,同意甲○○於112年4月份改與相對人同住,及兩造於112年3月31日上午在原法院監督下由社工協助接送甲○○。惟抗告人屆期未至原法院進行甲○○接送,其後亦多次未協助伊與甲○○之會面交往,執行法院嗣再囑託原法院協助執行未果。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1月26日以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命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偏頗相對人,調解委員亦非公正,伊每次均依約帶甲○○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但交接過程或順利或不順利,伊均有詳細報告,不可歸責予伊,故伊不應受裁罰云云。然查:
⒈按父母子女之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除有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與父或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兩造前已協議離婚及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嗣相對人聲
請改定甲○○親權及定暫時處分,兩造於112年1月11日在原法院就暫時處分成立和解,據此,相對人於112年3月份原得與甲○○同住;惟因未完成甲○○接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裁處怠金,抗告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同日兩造於原法院改定親權事件之訊問時,同意甲○○於112年4月份改與相對人同住,及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在原法院監督下由社工協助接送甲○○;惟抗告人屆期並未偕同甲○○至原法院,故未進行甲○○之接送,嗣亦未於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內協調、幫助相對人將甲○○接回同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改定親權事件之訊問筆錄、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18、63、47至49、53、67至73、101至105頁)。可知抗告人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於限期內履行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
⑵抗告人雖抗辯112年3月31日當天伊係因甲○○不願前往法院,
方未前往進行接送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至89頁)。惟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命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抗告人就其前述未至原法院與相對人接送甲○○乙節,先陳稱「小孩不肯去」、「哄她」,且有告知媽媽愛甲○○,但甲○○一聽到媽媽就說不要云云;但抗告人又表示「一個媽媽要害小孩,小孩怎樣都逃不掉」、「(甲○○)說了3次媽媽會殺死她」、「(相對人)真的幫孩子買很多保險」、「(相對人)可能和他人談好價錢」、「孩子器官值不少錢」、「(相對人)很愛錢、很看重錢」;而觀察抗告人向甲○○說明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事時,則顯示甲○○曾因抗告人之教導,而有明顯忠誠議題(見原法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第22至25頁)。可知抗告人在與甲○○同住期間,一再對甲○○灌輸相對人負面觀念,以製造相對人會面交往係違反甲○○意願之情況,再以此其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和解筆錄之藉口,自屬違背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
⑶又兩造除於原法院改定親權事件112年3月22日訊問時,同意
將相對人原得與甲○○同住之112年3月份,改為112年4月份外,並同意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得與甲○○同住之112年5、7月份,亦改為112年6、8月份,且於應同住當月1日或前後1上班日上午9時30分在原法院進行甲○○接送;另非同住期間之會面交往,則於該月份第2、4週週五下午4時及週一上午9時30分在原法院進行甲○○之接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至73頁)。惟抗告人亦均未履行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義務(見改定親權事件卷三第25至26、87至88、330至331頁),以致相對人於前述期間,完全無法與甲○○會面交往。而甲○○時年僅0歲,事理辨識能力容有不足,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態度,極度仰賴主要照顧即抗告人之教育;為促進甲○○身心健全發展,抗告人應本於友善父母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順利進行。抗告人卻反其道而行,對甲○○灌輸相對人負面觀念,再以甲○○意願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和解筆錄,自非其未履行之正當理由甚明。
⒊依上所述,抗告人係甲○○之主要照顧者,依系爭和解筆錄,
負有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行為義務,而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且其行為義務並非他人所能代履行。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自屬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法院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行為義務為由,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